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王渼雯 ,沿臺南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路與永華路口,欲左轉永華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作左轉彎,適有乙○○於酒醉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二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後座附載其友 林聰南 ,沿永華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金華路,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乙○○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及髁部撕裂傷、右膝部擦傷、右髁部挫傷等傷害,林聰南亦受傷(對於林聰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林聰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暨照片二十九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作左轉彎,致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所為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係酒醉後騎乘機車上路,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致對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然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㈡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惟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規定為「得減」,此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㈢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為良好,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輕(未達骨折程度),且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
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除先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害人林聰南達成和解外,亦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之意,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參(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五號卷第六頁、本院卷第三一頁),並斟酌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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