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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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貳支、油壓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1月27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 蔡進煌 (另行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後搭載蔡進煌,並攜帶客觀上可當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2支,先至臺南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橋下,由乙○○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甲東高分5左22電桿上,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之電纜線1條,蔡進煌則在下面把風,並持美工刀剝除竊得之PVC風雨線電纜線之外皮,以此方式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嗣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攜帶前開油壓剪及美工刀,前往臺南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橋下,仍由乙○○爬上「臺電公司」所有之珊瑚高幹98左9電桿上,再次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PVC風雨線之電纜線1條,蔡進煌亦在下面把風,並持美工刀剝除竊得之PVC風雨線電纜線之外皮,並以此方式再度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縣○○鄉○○街○號 袁清山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蔡進煌、乙○○2人持前開竊得已剝除外皮之電纜線,欲將之賣予袁清山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蔡進煌所有之油壓剪1支、以及乙○○所有之美工刀2支,至扣案之電纜線9公斤以及電纜線外皮3公斤等均已發還予臺電公司。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臺電公司之員工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袁清山及同案被告蔡進煌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⑴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原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則更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主要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於被告並無任何不利。⑵此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業已經刪除舊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⑶最末,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5條前段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設了但書有關於科刑之限制,惟此乃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涉及法律刑罰權之變動,為避免法律割裂適用產生不當影響,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再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乙○○2人持以犯竊盜犯行之美工刀、油壓剪等物,均係屬質地堅硬,且均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果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疑。又臺電公司,為臺灣目前最主要供應公眾用電之事業,乃公眾周知之事項,被告乙○○2人竊取該公司所有且仍在供公眾使用中之電纜線,數量雖非鉅,然此舉對於不特定之公眾正常電源之使用,仍將造成重大之危害,故本件核被告乙○○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以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被告乙○○與蔡進煌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二次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以及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均屬時間緊接,手法相近,復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再查被告前即曾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持凶器剪斷電纜線之方式偷竊,雖然所得之利益甚少,惟對於公眾之供電安全卻可能有重大之影響,惟被告乙○○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刑法修正後,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文字並無修正,同條第3項之規定亦僅係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此文字之變動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經查,扣案之美工刀2支,為被告乙○○所有,油壓剪1支,則為共同正犯蔡進煌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乙○○2人共同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 爰依 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8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