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4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振瑋律師被告庚○○
乙○○己○○甲○○戊○○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36號、第16814號、第17174號、第25434號、第25435號、第25436號、第254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資料袋內戊○○及己○○戶籍謄本壹份均沒收。庚○○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幫助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己○○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資料袋內己○○之戶籍謄本壹份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資料袋內戊○○之戶籍謄本壹份沒收。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印尼某處,與 魏元章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成立人力仲介公司,長期從事印尼女子引進臺灣之業務。丁○○及「阿興」為引進印尼女子入境來台,自民國92年間,竟在臺尋覓無結婚真意之臺灣籍男子戊○○、庚○○、丙○○、己○○及甲○○等5人,及在印尼所招募亦無結婚真意之印尼籍女子 黃愛絲 (KURNIASIHASIH)、 蘇阿雅 (MUSIAH)、 黃雅佑 (PAWITRAHAYUNING-SIH)、 嚴安娜 (ANNY)及 蘇亞洁 (KITSUA)等5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136號、第16814號、第17174號、第25435號、第25436號、第25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或概括犯意,由丁○○給付新臺幣(下同)
8萬至12萬之代價予上開5名臺灣籍男子,並安排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赴印尼,與上開印尼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後,蘇阿雅等5名印尼籍女子及庚○○等5名假老公均明知彼此無結婚之真意及事實,仍由庚○○等5人,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證明,復憑前開經認證文件分別向花連縣 瑞穗鄉 、臺中縣大肚鄉、桃園縣蘆竹鄉、臺北市萬華區、、臺北縣板橋市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將戶籍謄本提供予丁○○,再由丁○○轉供上開印尼籍女子持該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提出申請入境依親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核發許可上開印尼籍女子入境之簽證,而使上開印尼籍女子搭機抵台後,黃愛絲、嚴安娜及蘇亞洁再分別與戊○○、己○○及甲○○承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至該管警察局辦理居留證及展延(其等犯罪時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使前開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前揭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相關文書後,而持之向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及前開縣市政府警察局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人民戶籍、入出境管理及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於97年5月8日前往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前於90年至93年間,僱用上開印尼籍女子嚴安娜幫傭,後因嚴安娜欲以假結婚真打工之方式留臺,遂要求乙○○代為尋找管道辦理假結婚事宜。乙○○明知嚴安娜與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幫助嚴安娜、己○○及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3年間,連絡丁○○代為辦理假結婚事宜,丁○○遂與己○○、嚴安娜共同連續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其行為如上開所述)。
嗣經警查獲嚴安娜非法打工,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院認定被告丁○○、庚○○、乙○○、己○○、甲○○、戊○○及丙○○犯罪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者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214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與魏元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庚○○、戊○○、己○○、甲○○、丙○○及5名印尼籍女子間係各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準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等人。
㈣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㈤另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此,刑法第30條僅用語修改,未涉及法律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應非法律變更,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
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等持外交部誤發之證明文件辦理結婚登記,分別使不知情之臺北市萬華區、花蓮縣瑞穗鄉、臺北縣板橋市、臺中縣大肚鄉及桃園縣蘆竹鄉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㈢再按入出境簽證之核發,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簽證持有人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或在我國境內從事與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者,得撤銷或廢止已核發之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4款、第6款後段、第13條第1款、第2款亦訂有明文。又按被告等申請外僑居留證時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第1款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又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2條、第6條第9款分別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
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以,本件受理入境簽證及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均有審查之義務,其對於核發之入境簽證及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足見上揭主管機關,對於入境簽證及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非無實質之審核義務。則被告等持不實結婚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或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分層授權之縣、市警察局為內容不實之申請,被告等就此部分自非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亦甚明確。
㈣核被告丁○○、庚○○、己○○、甲○○、戊○○及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丁○○與魏元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庚○○、己○○、甲○○、戊○○、丙○○及5名印尼籍女子間,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分別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再將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以向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簽證,及向縣、市警察局外事課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外僑居留證以為行使,其等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己○○、甲○○及戊○○先後數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幫助丁○○、嚴安娜與己○○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及第214條之幫助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丁○○有傷害、妨害自由前案紀錄,為初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被告庚○○無前科,為高職畢業之原住民;被告乙○○無前科,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無前科,為國中肄業之原住民;被告甲○○無前科,為國小畢業之原住民;被告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素行尚佳,為國中畢業之原住民。其等為貪圖私利,竟使外籍人士以非法方式入境來臺,足生損害我國駐外機構、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居留簽證核發、戶政資料及警察機關對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且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犯罪分工情形、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減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適用:
⒈被告丁○○、庚○○、甲○○、戊○○、丙○○及乙○○所
幫助之己○○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丁○○之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查,被告丁○○、庚○○、乙○○、己○○、甲○○、戊
○○及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為貪圖小利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等犯罪情節及公益等情,命丁○○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庚○○、乙○○、丙○○應向公庫分別支付2萬元;被告己○○、甲○○、戊○○應向公庫分別支付3萬元(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㈧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其中編號1所示之辦理外籍新娘結
婚文件資料袋中之己○○、戊○○之戶籍謄本各1份,係由己○○、戊○○取得後交付予被告丁○○,顯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生之物,再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因刑法經修正如上所述,且比較結果認為主刑部分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沒收從刑部分,亦應依被告丁○○、己○○及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復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乙○○係為幫助犯,依上開意旨,其關於被告丁○○、己○○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沒收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而不在其項下諭知沒收。
㈨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資料袋中關於關於被告戊○○、己○○
及甲○○等3人之「結婚證明書」等私文書,固係登載被告表示願意結婚之虛偽不實內容,惟該等私文書,均係基於被告之授權,由有權製作之印尼公務人員作成,且其上所示有關被告,暨駐印尼代表處人員認證之簽名,經核均屬於真正,是「結婚證明書」等之私文書,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自非偽造之私文書。是前開私文書其上所示署押(簽名),亦均非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沒收規定之餘地;編號2所示關於被告戊○○所有之護照部分,尚難認為與被告戊○○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非偽造之物;另編號1、2所示之辦理外籍新娘結婚文件資料袋及護照,除上開所述部分,均非被告等人所有;編號3至6所示之辦件名冊、外籍人士護照影印本、代辦結婚委託書、附件及歸化國籍許可證明書及附件等扣案物,內容俱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編號7至1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戊○○另於95年7月3日、95年8月28日與黃愛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承辦人員辦理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許可,及己○○另於96年6月25日與嚴安娜向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承辦人員辦理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許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刑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顯非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被│犯罪行為│所獲│所宣告罪名│備││號│告││酬勞││註│├─┼─┼─────────────────┼──┼─────┼─┤│1│黃│與魏元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共同連續行│得│││昭│興」之成年男子,共同仲介蘇阿雅等5││使使公務員│減│││良│名印尼籍女子及被告庚○○等5名臺籍││登載不實文│刑││││男子假結婚。嗣庚○○等5人辦理結婚││書罪│││││登記後,分別將戶籍謄本轉供蘇阿雅等│││││││5名印尼籍女子,於編號2、4至7所│││││││示之時間,持該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提出申請依親之入境簽證以行│││││││使。││││├─┼─┼─────────────────┼──┼─────┼─┤│2│蘇│於93年12月28日持結婚說明書向花蓮縣│12萬│共同行使使│得│││榮│瑞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將│元│公務員登載│減│││昌│戶籍謄本交由丁○○轉供蘇阿雅,於94││不實文書罪│刑││││年1月4日向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提出│││││││申請入境簽證以行使。││││├─┼─┼─────────────────┼──┼─────┼─┤│3│林│明知嚴安娜與己○○並無結婚之真意,││幫助共同連│得│││珮│竟基於幫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續犯行使使│減│││娟│之犯意,於93年間,連絡丁○○代為辦││公務員登載│刑││││理己○○與嚴安娜假結婚事宜。││不實文書罪││├─┼─┼─────────────────┼──┼─────┼─┤│4│嚴│⑴於93年8月6日持結婚說明書向臺中│10萬│共同連續行│得│││督│縣大肚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元│使使公務員│減│││成│,將戶籍謄本交由丁○○轉供嚴安娜││登載不實文│刑││││,於94年6月27日向外交部駐印尼代││書罪│││││表處提出申請入境簽證以為行使。│││││││⑵復於94年7月22日持不實戶籍謄本,│││││││與嚴安娜向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承辦人員申請居留證以行使。│││││││⑶再於95年6月29日持不實戶籍謄本,│││││││與嚴安娜向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承辦人員申請居留證以行使。││││├─┼─┼─────────────────┼──┼─────┼─┤│5│林│⑴於93年6月23日持結婚證書向桃園縣│8萬│共同連續行│得│││金│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元│使使公務員│減│││龍│將戶籍謄本交由丁○○轉供蘇亞洁,││登載不實文│刑││││於93年6月29日向外交部駐印尼代表││書罪│││││處提出申請入境簽證以為行使。│││││││⑵復於93年7月29日持不實戶籍謄本,│││││││與蘇亞洁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承辦人員申請居留證以為行使。│││││││⑶再於94年7月19日持不實戶籍謄本,│││││││與蘇亞洁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承辦人員辦理居留證展延及重入國許│││││││可以行使。││││├─┼─┼─────────────────┼──┼─────┼─┤│6│黃│⑴於94年6月28日持結婚說明書向臺北│10萬│共同連續行│得│││登│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結婚登│元│使使公務員│減│││榮│記後,將戶籍謄本交由丁○○轉供黃││登載不實文│刑││││愛絲,於94年7月4日向外交部駐印││書罪│││││尼代表處提出申請入境簽證以行使。│││││││⑵復於94年10月5日持不實戶籍謄本,│││││││與黃愛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承辦人員申請居留證以行使。││││├─┼─┼─────────────────┼──┼─────┼─┤│7│黃│於93年11月10日持結婚說明書向臺北縣│12萬│共同行使使│得│││坤│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將│元│公務員登載│減│││祥│戶籍謄本交由丁○○轉供黃雅佑,於93││不實文書罪│刑││││年11月24日向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提出│││││││申請入境簽證以行使。││││└─┴─┴─────────────────┴──┴─────┴─┘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辦理外籍新娘結婚│21袋│其中就被告戊○○及己○○之戶│││文件資料袋(內有││籍謄本部分,乃因本件使公務員│││戊○○、己○○及││登載不實犯行所生之物,應依第│││甲○○之結婚證明││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書、戊○○及嚴督││其餘之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或│││成戶籍謄本各1份││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2│護照(其一為 黃登 │3本│其中就被告戊○○所有之護照,│││榮所有)││尚難認為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且非偽│││││造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3│辦件名冊│2張│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4│外籍人士護照影印│23張│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本│││├──┼────────┼──┼──────────────┤│5│代辦結婚委託書及│12張│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附件│││├──┼────────┼──┼──────────────┤│6│歸化國籍許可證明│22頁│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書及附件│││├──┼────────┼──┼──────────────┤│7│代辦廣告傳單(查│26張│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獲警局載為:其他│││││相關影印文件)│││├──┼────────┼──┼──────────────┤│8│空白申請表│19張│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9│電話簿、記事本、│3本│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帳冊(查獲警局略│││││載為:帳冊)│││├──┼────────┼──┼──────────────┤│10│匯款單│43張│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11│存摺│4本│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12│本票│2張│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13│ 林茂盛 付款收據│1張│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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