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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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649號原告 彭常睿 (原名: 彭麒瑞 )被告 彭松炎
謝銘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等將44坪的農地售予原告,作為對外通行的道路,24年後,突然在路口建造鐵製柵欄,造成原告人車無法通行,請求回復使用道路的原狀;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彭松炎、謝銘勳挖斷水泥路面,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註:1097-8地號土地現已合併至10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7-1地號土地)為袋地,並無對外通行道路,原告遂於82年12月5日與訴外人 彭光照 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彭光照購買苗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392-8地號土地)之44坪土地(註:道路範圍為5米道路、路長29米長)以供通行之用(下稱系爭道路),並經原告通行使用達24年。然被告謝銘勳於103年取得系爭392-8地號土地後,竟於106年4月8日指使被告彭松炎雇用怪手挖斷系爭道路之水泥路面,造成原告無法順利通行系爭道路,原告只好自行出資70,000元將系爭道路回復原狀,此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等語。並聲明:被告彭松炎、謝銘勳挖斷水泥路面,原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70,000元,應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銘勳辯稱:伊於103年10月8日向訴外人 彭達興 購買
系爭392-8地號土地並取得所有權,當時並不知悉原告與彭光照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彭光照購買44坪土地作為道路之事,亦未同意供任何人使用或通行系爭392-8地號土地,基於債之相對性,伊並不受原告及彭光照簽訂之上開契約所拘束。然原告卻擅自在系爭392-8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開闢系爭道路供運送建材、煙火、炮竹之用,已嚴重妨礙伊對於該土地使用之整體利益,是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挖除系爭道路所鋪設之水泥道路以維護己身權益,自無不法。又原告鋪設之上開水泥道路業因附合而成為系爭392-8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應由伊取得水泥之所有權,故原告挖除系爭道路上之水泥,係挖除自己之物,與原告之權利受損無涉,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況原告所有之系爭1097-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尚有其他對外聯絡道路,原告卻捨此不為,執意使用系爭392-8地號土地,實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彭松炎辯稱:系爭1097-1地號土地尚有其他2條道路得
以通行,然被原告自行廢掉不為使用,且系爭392-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謝銘勳,伊係受被告謝銘勳之指示而請工人挖除系爭道路之水泥路面,原告向伊請求賠償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於82年12月5日與彭光照訂立系爭契約,由
原告向彭光照購買系爭392-8地號土地之44坪土地,然被告謝銘勳竟於106年4月8日,要求被告彭松炎雇用怪手挖損系爭道路之水泥路面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回復系爭道路水泥路面所支出之費用
70,000元,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定。經查,系爭道路位在系爭392-8地號土地上,業據本院現場履勘,並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參,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90、101、102頁)。而系爭392-8地號土地為被告謝銘勳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頁)。準此,總使原告將水泥鋪設在系爭道路上,該水泥路面應已附合成為系爭392-8地號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由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謝銘勳取得所有權為是,則被告謝銘勳委由被告彭松炎雇工挖除水泥路面,即無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其已向彭光照購買系爭道路所
在之44坪土地等語。然觀之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彭光照,買受人則為原告,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則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僅得約束訂約之雙方,尚無從據以拘束他人,是以,原告執系爭契約請求被告2人給付水泥路面鋪設費70,000元,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道路水泥路面回復原狀所需費用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