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浚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浚宏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仍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應補充為「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趙浚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卻無視法律規定持有之,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且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9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85號被告趙浚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浚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仍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綽號「 志明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23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段261巷口,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其持有扣得內含量微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浚宏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4月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431200310號函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乙份,(四)扣案之毒品殘渣袋乙包,
(五)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含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包,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