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嘉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所為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主文欄「袁嘉隆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袁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主文欄「袁嘉隆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生效前之記載方式,而被告行為時間即103年3月2日係在修法之後,故前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