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2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強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細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繕被告鍾國強恐嚇之內容略呈錯誤,將之改為「被告眼見朋友之友人 黎峻瑋 與告訴人 沈奕辰 發生車損糾紛,竟萌恐嚇之犯意,而向告訴人口出『我球棒拿出來囉。』之恫詞,同時手指告訴人停放之車輛,藉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遂使告訴人心存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方臻 妥恰,此節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徵究翔實,洵值採納,又被告既係手指告訴人停放之車輛進且強調欲取球棒出來,透過被告之言行可得讓人理解其語意為將取球棒砸擊告訴人停放之車輛,何況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得知,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前一句話語即係「你把人家車子撞壞不用賠喔?」顯昭被告接著針對告訴人之車輛表示欲取球棒之舉乃指想讓告訴人嘗受同一遭遇,正係藉由加害「財產」之事施加恐嚇無訛,委非檢察官起訴主張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便須更正如上;㈡證據方面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爰審酌被告現下坦承己過之犯後態度勉可,然思儘管被告頗願洽談和解卻憾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復斟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不相識之素昧平生關係,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他人糾紛,所採恣意恫嚇之手段誠屬偏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創傷及驚恐程度非微,惟念被告之素行非惡,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按,進斟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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