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廖禮崇 被告 廖義欽
廖瑞 霞陳 廖瑞竹 廖智廣 上1人訴訟代理人 廖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廖金來 、 廖楊保妹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義欽、廖智廣、 廖瑞霞 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親廖金來、母親廖楊保妹先後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上述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故上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及再轉繼承。又附表一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該遺產遲遲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上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 陳廖瑞 竹表示:同意分割,伊取得的土地要與原告相鄰等語。
(二)被告廖義欽、廖瑞霞、廖智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曾到庭表示:將伊等3人依應比例分得的土地維持共有即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廖金來去世後,其遺產由配偶廖楊保妹、子女即兩造等5人繼承,應繼分為各6分之1;嗣被繼承人廖楊保妹去世,其繼承人則為兩造等5人,廖楊保妹繼承自廖金來之遺產,再由兩造繼承各30分之1,故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每人各5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廖金來、廖楊保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經查:
⑴被告廖義欽、廖瑞霞及廖智廣到庭表示伊等3人沒有要分
割,故分得的土地維持共有即可,希望取得168地號土地,不足應繼分比例部分由297地號土地補足等語。
⑵原告、被告 陳廖瑞竹 表示要原物分割,同意上開被告取得
168地號土地,伊2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297地號土地等語。
⑶本院遂裁示「所有的土地面積加總為2774.8平方公尺,16
8號土地為1207.97平方公尺,297號土地為1566.83平方公尺,合計五分之三為1664.88平方公尺,168號土地分配給被告三人後,仍不足456.91平方公尺,所以297號土地分割一塊456.91平方公尺給被告三人,剩下1109.92平方公尺,原告跟被告陳廖瑞竹各分得554.96平方公尺;
297號土地分割三塊,面積分別為554.96、554.96、及被告三人共有的456.91。」等情,兩造就此均表示同意,有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
⑷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陳廖瑞竹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7日東地所測字第109230036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如附件,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考量兩造對土地之使用現況、各當事人之分割意願、土地完整性及各當事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暨原告到庭表示欲取得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C部分、被告陳廖瑞竹表示欲取得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有本院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其餘3名被告則共同取得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土地,並由該3名被告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基此,上開分割方式應符合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能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
⑸從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兩造意見,爰就被繼承人廖金來、廖楊保妹之遺產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廖金來、廖楊保妹之遺產內容及其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新竹縣○○鄉○○段○○○○號│由被告廖義欽、廖瑞霞及廖│││土地(面積:1207.97平方公│智廣按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共有。│├──┼─────────────┼────────────┤│2│新竹縣○○鄉○○段○○○○號│由原告取得附件土地複丈成│││土地(面積:1566.83方公尺│果圖C部分;由被告陳廖瑞│││;權利範圍:全部)│竹取得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被告廖義欽、廖瑞││││霞及廖智廣共同取得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並按││││各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廖禮崇│5分之1│├──────┼─────┤│廖義欽│5分之1│├──────┼─────┤│廖智廣│5分之1│├──────┼─────┤│廖瑞霞│5分之1│├──────┼─────┤│陳廖瑞竹│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