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紹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835號、第4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紹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0.6公克)含包裝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4.71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記載,應補
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紹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
㈢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繼續之一行為持有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在其持有期間內(即109年6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109年
7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止),雖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已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惟被告所為係屬繼續犯,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09年7月22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揆諸上揭說明,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至6項所定持有各級毒品之
罰則,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蔓延,係為保護國民身心健康此一社會法益,性質上核屬單一,是以在同時持有抽象上屬同級毒品惟具體品類相異之情形,因衹一次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愷他命、2-氟-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本案之2種第三級毒品,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且應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10.6公克),經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淡黃色晶體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4.7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8267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
109年度偵字第4835號卷第169至170頁),核屬違禁物無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案之IPHONE黑色、白色手機各1支、K盤、夾鏈袋1包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IPHONE黑色手機1支是我哥哥的,白色是我的;K盤、夾鏈袋都是我吸食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45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