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昆諺指定辯護人慶啓羣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昆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之「以上述WECHAT通訊軟體」應更正為「以其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
㈡證據增列「被告楊昆諺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扣案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行動電話1具」。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收簿手」,雖不負責對被害人 林書羽 施以詐術,而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通訊軟體使用者暱稱分別為「 高君逸 」、「逐霜」之人,及佯稱求才業者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工擔任施詐、指示、收簿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高君逸」、「逐霜」及佯稱求才業者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以107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之初期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查被告擔任「收簿手」,固屬可議,惟衡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犯行係領取受騙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簿手」工作,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又非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是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故本院綜核上情,認尚堪憫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存摺及提款卡之數量與價值,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尚有幼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⒈扣案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犯罪所得即存摺1本、提款卡1張,非屬於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
⒊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領包裹的錢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