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偉仁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壹包(總驗餘量54.0431公克、總純質淨重42.5040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無故向他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逾量持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已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未遠離毒品,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白色晶體21包(總驗餘量54.0431公克、總純質淨重42.5040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42.504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8、4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71號
被 告 邱偉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 律師
許文仁 律師
曾耀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哲哲 」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愷他命共計21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因另涉詐欺等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並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共計21包(總毛重59.7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42.504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偉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
其坦承警方於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當場扣得之愷他命共計21包,乃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哲哲」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愷他命共計21包而持有之事實。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4月18日現場查獲扣 案愷 他命照片共計24張
證明:
警方於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共計21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9176號、113年7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3760號函暨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愷他命
證明:
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共計21包,經鑑定為白色晶體,均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純質淨重分別為6.4931公克、36.0109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42.504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偉仁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愷他命2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請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毛重59.7公克)
21
包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1包
(編號1至11)
毛重:10.8266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Ketamine)
純度:78.8%
純質淨重:6.4931公克
㈡檢體編號:C0000000-0
(編號12至21)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10包
毛重:48.628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Ketamine)
純度:78.4%
純質淨重:36.010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