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 郭于慈 」更正為「被害人郭于慈」,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虎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商家收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刀1刀把」1組、「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刀超值」1組,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由被害商家收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5號

  被   告 吳虎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虎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興中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架上之「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刀1刀把」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舒適水次元5Premium刮鬍刀超值」1組(價值399元)得手,並當場拆封使用上開物品,且未經結帳即欲離開現場,為店員郭于慈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于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虎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于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庫存檢核明細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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