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初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之10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167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10
2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103年度審訴字第13
3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3年3月12日對被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該判決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戶籍地址係被告之住所地,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陳明在卷外,被告於103年4月10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亦為相同之記載,另被告於上開送達時間並無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之情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刑事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判決已於103年3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則依上開說明,該判決業於103年3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自103年3月22日之翌日即10
3年3月23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並加計上訴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103年4月
1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年4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顯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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