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乃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林青蓉 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63號被告張乃文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乃文係從事架設第四臺網路線路之工作,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安和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江西厝巷之交岔路口前停車欲迴轉,原應注意車輛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 郭禎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青蓉,沿西屯路3段同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禎驛、林青蓉人車倒地,郭禎驛受有右手、雙腳受傷之傷害(郭禎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青蓉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張乃文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林青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乃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蓉、郭禎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9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為被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明載,且被告駕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告因其違規駕駛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郭禎驛所搭載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萬以偉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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