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24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金龍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何文彬 關係人 何茂弘
陳金香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及其生父母乙○○、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04年8月1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體格檢查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4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被收養人甲○○及其生父母乙○○、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4年9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04年8月1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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