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一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一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一勇於民國104年11月1日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白沙海岸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鎮○○路○○號旁時,因面有酒容遭警攔查,故於同日17時8分許對許一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許一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犯行。
㈡偵查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記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7毫克、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品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致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