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郭石能 被上訴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可明瞭。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102年5月20日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前之停車場倒車時,適逢訴外人 黃國榮 駕駛其妻 郭月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由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黃國榮所駕系爭車輛,因而撞及伊所駕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原審竟採信當時不在場之郭月霓之證詞,認定係伊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惟郭月霓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在東隆宮內,並未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郭月霓之證詞自不足採信,且其證詞提及系爭車輛前輪尚未回正,又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前輪已回正明顯不符,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證人郭月霓之證詞何以可採,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既認定伊與黃國榮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當時,係同時倒車,卻僅認定伊倒車有疏失,而未認定黃國榮有無疏失,此攸關黃國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於判決結果顯有影響,原審就此未加調查,亦有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採信證人郭月霓之證詞,而未說明其證詞何以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原審就採信郭月霓之證詞之理由,已於判決中說明郭月霓之證詞與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相符,且證人郭月霓已具結,應不致干冒偽證罪責,而虛偽作證等語(參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
25-29行,第3頁第1-8行)。依此,原判決已就何以採信郭月霓之證詞加以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摘未加說明之情形。況依上開說明,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本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上訴云云,於法自有未合。㈡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既認定其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同時倒車,卻疏未調查及認定黃國榮有無疏失,顯有疏於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已詳述依現場照片及證人郭月霓之證詞,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上訴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後方偏左位置,因上訴人於倒車時未盡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參見原審判決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1-17行),換言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倒車疏未注意後方狀況為本件肇事原因,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自無再就黃國榮是否與有過失加以說明之必要。且此事實認定係屬原審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就黃國榮是否與有過失加以說明,而謂其有疏未調查證據之違法云云,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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