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陳尚賢 相對人 陳永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永丁(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尚賢(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永丁之監護人。
指定 陳玉蜜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約自民國98年起骨折病罹患失智症,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曾淑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玉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宣告同意書及殘障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陳稱係因相對人有土地繼承問題待處理,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壢新醫院鑑定醫師 胡培基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閉眼,經過家屬叫喚及拍打仍無反應,勘驗其外觀,其穿著整齊,使用鼻胃管灌食牛奶,手腳均萎縮,無法行走及抓握,鑑定之時坐於輪椅上。鑑定人胡培基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因老化引發極重度失智症,其餘詳書面報告等語,有本院103年5月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另參酌壢新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1.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陳員 為一健康老人,不幸於98年經家人發現記憶力退化現象,100年10月25日經診斷為中度老年失智症,經過3年保守治療退化嚴重,呈現呆僵狀態,四肢僵硬萎縮無法言語,呼吸可自理但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需靠鼻胃管灌食,無法以任何方式表達自己需求,已達極重度老年失智症之程度。陳員已退休多年,與妻育有二子三女,住養路中心前主要照顧者為其妻,以往有心率不整、右腿骨骨折、老年失智症、肺炎之病使。2.生活狀況與現在身心狀況:①身體狀態:理學檢查呈現呆僵狀態,四肢僵硬萎縮,無法溝通,呼吸可自理,大小便無法控制,飲食需靠鼻胃管進食,無法用任何方式表達需求。②精神狀態,依據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為5分,已達極重度老年失智程度。③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交能力。3.鑑定結果:陳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壢新醫院103年5月23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㈠、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因無法取得相對人印鑑證明,而無法處理家族土地繼承事宜,經戶政建議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㈡、相對人狀況部分:
1、家庭狀況:關係人表示相對人是桃園大溪人,原務農,年輕時夫妻前往台北發展從事建築工人,夫妻倆人育有四名子女,長子在幼時夭折。關係人稱自小為祖母照顧和居住大溪老家,僅聲請人、相對人三女與相對人夫妻移居台北;對於相對人如何結識女友和產下次子、次女,關係人則稱不清楚。而相對人現存五名子女,除次子未婚,其他都各有家庭,分住台北、新北、桃園等地。關係人稱相對人七十多歲時與配偶返回大溪老家定居,97年至99年間多次跌倒需就醫治療才又返回台北居住,並由配偶、女友和子女輪替相對人,後居家照顧不易,經關係人夫妻建議才安排入住桃園的康全養護中心。
2、疾病史:關係人陳述相對人七十歲後返回大溪鄉下定居,即開始明顯老化和身體功能退化,97年跌倒致手骨折斷裂,99年再次跌倒腳骨折進行大腿手術,後逐漸臥床,且開始大小便失禁和四肢僵硬,原意識清楚,但因無法行動心情憂鬱開始不言語和身心功能退化,近半年則意識不清楚,無任何言語和肢體表現。相對人也經鑑定為第1類肢體障礙者,取得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3、身心狀況:實訪所見,相對人四肢細瘦、雙眼緊閉,雙手掌踡曲緊握紗布,下肢向內攣縮;因背部僵直,故經約束固定乘坐輪椅,身上安置鼻胃管、尿管和穿著尿布;除膚色暗血管突起,肢體也僵硬無肌力,具睜眨眼反射,但碰觸肢體並叫喚都無言語和肢體回應。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初期雖行動不便但頭腦清楚,近半年意識不清,無言語、肢體反應,除心律不整,也長時間服用肌肉放鬆劑避免血管僵硬,因無法自行活動,復健都由人協助,也僅能進行簡單的站立復健。
4、受照顧情況:相對人現住康全養護中心,接受契約式機構照顧,因無法自謀生活和自理照顧,食衣住行等事項均仰賴機構人員照料,而就診和復健則是家屬僱請專人協助,也每周三次安排相對人到醫院復健,且固定推送相對人到附近公園散步走動。實際接觸,相對人穿著合宜,身體潔淨無異味,機構環境也通風舒適。對於未來照顧規劃,關係人表示因居家照顧較不完善,因此仍傾向目前機構照顧之安排。
5、實際照顧者及負擔照護費用者:相對人居住康全養護中心,由機構工作人員主責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相關入住機構開銷和相關照顧花費,除由老農年金7,000元貼補外,其餘則是相對人配偶、女友、五名子女共同分擔,目前配偶、女友各負擔3,000元,聲請人、次子各負擔3,500元,關係人、次女、三女則負擔2,000元。
6、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據關係人陳述,相對人除固定領有老農年金七千,名下財產有大溪老家房屋,台北住家則與配偶持分,目前身障手冊、健保卡置放養護中心,農會存摺、身分證即為關係人保管,另郵局帳戶則是女友管理。
㈢、聲請人狀況說明: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稱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家庭會議討論後也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已婚育有二子,在五金加工廠工作,月入約4萬餘元,其配偶從事會計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
2、聲請人身心狀況正常,對個人隱私較為保密,表示相對人因年紀退化漸漸不識字以後,在家跌倒二次,因骨折不能自理生活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而送安養院照顧。聲請人之子女皆就學中,月需付房租2萬元,無任何債務,評估其經濟狀況良好。聲請人每月均會固定探視相對人,且與相對人其他子女有穩定互動。
3、聲請人居住於新莊社區大樓內,設有管理員鄰近公園與商圈,居住環境生活機能良好,因聲請人手足與相對人共有土地需要變賣,因聲請人較常且較易與其餘手足聯繫互動,故家族選任其擔任本件監護人,聲請人亦希望盡快完成監護宣告事宜,家族決議變賣土地款項將匯入相對人帳戶作為相對人將來療養院費用及其他開銷。
㈣、關係人狀況說明:
1、家庭狀況: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已婚,和配偶育有三名子女。與配偶於市場擺攤販售熟食,關係人自述生意難經營,每周也僅能販售二到三天,加上看天吃飯故收入不穩也有限,家內開銷有生活費、健保等,目前收支上勉強支應可持平。關係人配合至相對人機構受訪,故訪員未親至關係人住家訪視。除擺攤和在家中準備販售食材外,關係人每周也固定到養護中心探訪相對人。
2、就業情況:關係人自述過往在農會超市工作,約十年前退休,近一年則與配偶共同擺攤販售糕餅等熟食。
3、個人財務狀況:關係人簡單表示個人名下無財產、存款和負債。
4、與相對人之互動狀況:訪談當下,關係人和相對人無特別之互動,但會協助訪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人目前為每周探視相對人兩次。
5、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目前輔助相對人照顧事務和分擔相對人照顧開銷。關係人居住桃園也就近處理相對人之照顧事務,此次也由相對人子女討論後推舉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員說明,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角色。
㈤、需求評估與建議:
1、相對人老化加上多次跌倒加速身心功能退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現由家屬安排入住機構受照顧,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照顧,生活起居仰賴機構工作人員照料,因無法言語溝通,不能自謀生活和自行處理事務,需長期受照顧和監護宣告之需求。欲辦理家族土地繼承事宜,故透過監護宣告作處理。
2、本案之聲請人陳尚賢先生為相對人的三子,關係人陳玉蜜女士為相對人的長女,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配偶、女友和子女則共同分擔相關開銷。因辦理家族土地繼承事宜,而需辦理監護宣告。相對人配偶 陳邱金蘭 女士、次子陳柏任先生、聲請人陳尚賢先生、關係人陳玉蜜女士、次女陳玫英女士、三女 陳岱儀 女士皆以書面資料表示知悉且同意本案辦理,並選陳尚賢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陳玉蜜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陳玉蜜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情形、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家屬對相對人也有照顧意願和照顧事實,,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4月30日桃姚字第103202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4月24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泰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26至27頁)。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目前由相對人之配偶及含聲請人、關係人在內之子女共同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並分別負責保管相對人之證件,聲請人、關係人與其餘相對人其餘子女均分配時間探視或照顧相對人,考量相對人之配偶子女知悉並同意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而聲請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力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而關係人陳玉蜜係相對人長女,平日即每週探視相對人瞭解解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自無不當。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