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65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告 潘奕呈 (原名 潘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九八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六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日起至114年4月2日共7年,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4.91﹪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原告若係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得另收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9期(月),且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需事先通知,原告得縮短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660,997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算之利息或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07﹪加年利率14.91﹪即15.98﹪計算)、暨自108年2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
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997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9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196﹪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月)為限。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曾以對原告請求原因、數額均有疑義為由,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
還收息記錄查詢、定儲指數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041號卷第1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5號卷第18-21、25-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原告請求之原因、數額有疑義等語,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經本院認定
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60,997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598﹪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3.196﹪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月)為限,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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