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1日起至99年4
月21日止,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1.1%計息(
違約時之定儲指數利率為2.44%,加1.1%,合計為3.54%)
,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175,83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依行政院
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規定:「逾期放
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
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備忘記
錄。」原告依法令應停止計息,其請求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又原告以各種名目計算本件債務,且將違約金、手續費滾入
原本計息,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規定,
原告顯然受有不當得利,原告應賠償伊該不當得利數額之3
倍,並將此數額抵銷本件債務,另伊多次嘗試與原告進行協
商,均未得原告正面回應,而伊確有還款誠意,實則因收入
微薄,須扶養老母、妻兒,入不敷出,圖生計以債養債,已
累計1,030,000元債務,業申請金管會債務協商,協調更適
當之還款條件,原告請求實非適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向其借款45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92年4月21日起至99年4月21日止,利息按「定儲指數
利率」加碼年利率1.1%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
延給付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僅繳款至96年10月
20日,尚欠本金175,8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依原告所提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觀之,被告歷次還款
金額均依年金法分別抵充本金及利息,原告請求金額僅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情事,
又原告計息方式乃依兩造之借款契約書所載,且以單利計算
,非以複利計算,其所請求之利息年利率僅3.54%,未逾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上限週年20%,被告辯稱:原告請求
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7條規定云云,洵屬無
據。又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規
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
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
,或作備忘記錄。」可知所謂「停止計息」乃逾期放款轉入
催收款時之內部作業程序,銀行對外仍應依契約規定在催收
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被告辯稱:原告依法
令應停止計息,其請求利息部分應予駁回云云,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