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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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因犯偽造文書案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鴻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胡文蕙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05.27│100.06.14│100.05.22│├───────┼──────┼──────┼──────┤│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士林地檢101││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2544、5409號│2544、5409號│81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事實審││字第715號│字第715號│字第863號││├───┼──────┼──────┼──────┤││判決│101.07.30│101.07.30│101.11.30│││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字第715號│字第863號││├───┼──────┼──────┼──────┤││判決確│101.08.20│101.08.20│102.01.02│││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臺北地檢101│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5313號│5313號│723號││├──────┴──────┼──────┤││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號3-5經臺│││101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定應執│灣士林地方法│││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06.20│100.06.2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06.20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1│士林地檢101│││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819號│819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事實審││字第863號│字第863號│││├───┼──────┼──────┼──────┤││判決│101.11.30│101.11.30││││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簡│101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字第863號│││├───┼──────┼──────┼──────┤││判決確│102.01.02│102.01.02││││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2│士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年度執字第││││723號│723號│││├──────┴──────┼──────┤││編號3-5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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