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庚○○
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市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板國簡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上訴人前遭受丈夫遺棄,離婚後獨立撫育幼子,因無一技之長,謀生困難,長期省吃儉用,亦只能圖溫飽。於原審時因財力不足,本僅就上訴人部分之損害提起訴訟,經原審法官闡明後,勉力追繳裁判費請求全部之賠償,豈料,原審竟為上訴人全部不利之判決,雖可上訴,然上訴審法院又為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且為二審終結案件,惟上訴人思及本案之冤曲,為此提起上訴。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執行法院本應就特別注意「附屬建物」併付拍賣之問題,這是法院專業人員應盡之職責,一般人民不可能明瞭此項法律規定,法律亦無課債權人必須一併聲請拍賣之義務,本件債權人既無指封錯誤之問題,又無漏未指封之責任,上訴人雖以債權人身分,承受拍賣物,然其地位與應買人或其他拍定人無異,法院若硬指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真有何患無詞之感。且本件執行案件並非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債權人又有檢附車位之建物謄本到院,執行法院應專精法律,就新法新規定更應注意,又若謂上訴人資料準備不夠齊全,被上訴人板橋地院亦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板橋地院就此應注意又能注意之事項,卻疏忽未予注意,若強謂其並無過失,而將自己之過失強指為承受人之過失,除非法院是一個論權力不講法律之地方,否則如何令人心服。
(三)再者,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以十六萬元買受車位,受有三十一萬四千餘元之利益,實在荒謬,有此謬論才會有此種不合理之判決,上訴人實在不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板橋地院部分: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
⑴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①強制執行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對債務人之何財產執行即執行之標的物為
何,悉依債權人之聲請為之,因此強制執行中債權人之指封財產為必要之執行行為,債權人未予指封之財產,執行法院即不得予以查封、拍賣。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板橋地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於向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聲請狀,其中「執行標的物及所在地欄」僅記載「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一五三之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四公畝二五平方公尺,持分壹萬分肆陸玖(下稱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柒層樓房地面層面積八九.○一平方公尺(即三○九九三號建物)」,並未記載一併聲請執行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引導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時,亦僅指封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 李春山 所有之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及三○九九三號建物,而未及於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部分,而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李春山前係夫妻,並居住該房地多年,且於原審亦自承早知該房地另有地下室停車位(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其卻未一併聲請執行及指封,亦未告知前往現場查封之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自無法知悉該房地尚有地下室停車位而併予查封,依此而論已難認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執行查封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固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條第㈦點雖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應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惟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房地之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三○九八五號建物,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由地政機關編列門牌,已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並已單獨編列上開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見其與三○九九三建號建物並無相互附屬關係,應係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區分所有」之獨立建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絕非上訴人所稱專有部分以外之「附屬建物」;又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聲請執行時,有關建物部分僅提出三○九九三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並未提出三○九八五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且該三○九九三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之附屬建物部分係登記平台、花台,共同使用部分則僅登記三○九七三建號,並無三○九八五建號,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自無法從三○九九三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發現本件房地尚有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存在;再者,本件房地於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地政機關既將該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九○九八五號建物登記為一般區分所有之獨立建物,而擁有地上房屋者或同時擁有地下室停車位,惟未擁有地下室停車位者亦不在少數,尤其上開房地係位於七層樓房之一樓,坊間一樓住戶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而將汽車停放於門口者,亦比比皆是,故在上訴人未聲請執行本件房地地下室停車位並予指封,及被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回覆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時,亦未告知尚有地下室停車位須一併移轉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實無從得知僅將上訴人聲請執行並指封之三○九九三號建物(即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即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以債權人地位承受,有何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處?故本件漏未指封同屬獨立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實係上訴人聲請執行時未提出該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且明知有地下室停車位卻未告知亦未聲請指封所致,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並無疏失。至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狀一再指稱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有提出地下室停車位登記之三○九八五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云云,惟經遍查執行卷全卷,上訴人所提出者僅有三○九九三號建物登記簿謄本而已,並無三○九八五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另參酌前述上訴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之執行標的物及其於現場指封時,均僅指明三○九九三號建物,並未請求將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部分併予查封、拍賣之情狀以觀,上訴人所言,顯非事實。苟確有其事,請上訴人舉證證明。
③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三○九九三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事項欄中雖
有記載:「與同段一五三之四六地號、三○九八五建號共同為權利標的」之語,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附表備註欄亦載明:「本抵押權與三○九八五建號共同擔保」字樣,惟該所並未附該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且一抵押權設定二以上獨立建物共同擔保者所在多有,因此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在無三○九八五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可供查核下,未予查封、拍賣該建號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實無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
④况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知悉尚有地下室停車位未一併查封
拍賣後,即積極與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及上訴人協調處理,請上訴人補行指封該地下室停車位並予以查封,然於送鑑價時上訴人曾一度不願繳交費用,且因鑑定之估定價格為六十五萬九千六百零七元,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猶審酌上開房地係經由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始由上訴人以債權人之地位承受之狀況,將地下室停車位之拍賣底價酌減為四十六萬元,並即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進行第一次拍賣,但於拍賣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再二度拒絕將拍賣公告登報,致使該地下室停車位拍賣程序拖延,迄至第六次拍賣無人應買,始由上訴人以十六萬元承受,因此本件房地遲延移轉登記,乃因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之處理過程並無故意過失之可言。
⑤上訴人於原審雖指監察院於本案調查報告稱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人員於辦理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時有違法疏失之責云云,惟其所稱情形是否即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要件相當,尚不無研究之餘地;況且該調查報告僅是監察院行政上之調查意見,尚不得拘束法院個案之審判,否則,直接由監察院決定是否應國家賠償即可,何須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故該調查報告內容充其量僅能作為法院審判具體個案之參考資料,要難引為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處理本件執行事務有違法疏失之依據。
⑵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並無確實證據證明,且其所稱「損害」與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之執行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承受上開房地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訴外人張玉
貞借貸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繳清差價,本待移轉登記畢,再向金融機關貸款還清上開民間借貸,原預估二個月,豈料因「公務機關之疏失」,致伊無法取得房地向金融機關低利借款,再如期還款予 張玉貞 ,嗣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將漏未拍賣之地下室停車位重行拍賣,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才得以辦妥登記,伊立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國泰人壽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以還清積欠張玉貞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計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此數額係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與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之疏失而增加之負擔(即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七三一二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上訴人出具之借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然查上開借據僅係上訴人單方面所出具之私文書,在未有其與訴外人張玉貞資金往來之確實證明下,其實質上之證明力如何頗值懷疑?是尚難單憑該借據之記載證明上訴人有因承受本件房地而向訴外人張玉貞借款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並因而受有利息、違約金損害之事實;又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不詢問債務人,逕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且只要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五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但其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當事人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參照),對案外之第三人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上訴人應給付張玉貞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並無法於本件訴訟採為其因被上訴人板橋地院執行行為受有損害之證據。
②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確曾因承受本件房地而向訴外人張玉貞借款二百三十五
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然其所稱「損害」之產生亦非本件執行程序之當然結果。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而一般人標買或承受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後所需繳納之價金,無論就得標人或承受人自身而言,或就法院之認定上當然係其自有資金,因此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縱或有上訴人所稱「過戶遲延」情形(按此係假設語,被上訴人板橋地院仍否認之),惟依一般情形為客觀的審查,通常標買或承受法院拍賣房屋並不會發生所謂借款利息、違約金之「損害」,上訴人之所以需支付利息、違約金予訴外人張玉貞,純係 基於渠 等間所訂立之借貸契約所生,與被上訴人板橋地院適法之執行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請求賠償之餘地。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執行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
八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亦無確實證據加以證明,而其所稱「損害」復與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之執行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被上訴人板橋地院並無賠償之義務,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部分:⒈上訴人列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為共同被上訴人並非妥適: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無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因承受
拍賣物取得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房地而未能即時辦理產權登記,係因上訴人本於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尚無受理登記之義務,亦即上訴人無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故不生給付遲延即延誤移轉登記損害賠償問題。
⑵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與板橋地院間不具連帶責任關係:本案源起於上訴人
承受系爭房地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條第㈦點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應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是查核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乃屬執行法院之權責至為明顯,而登記機關固得受囑託將強制執行事項記載於登記資料,然究非強制執行之主體,並無查告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與執行法院即被上訴人板橋地院之間並未具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關係。
⒉上訴人於本案非但與有過失,且於車位拍賣受有利益,已無實質損害存在,無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⑴上訴人聲稱遭夫遺棄,獨立撫子,境遇固煞值得同情,惟其於聲請強制執行渠
前夫財產時明知系爭房地與車位併同供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擔保,然而,卻將車位棄之不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於執行事件有無違反上開條例規定,固屬執行法院權責,惟查,強制執行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依法律公示原則,上訴人既知以司法途徑保障自身權益,於本事件應自負其責,又豈僅止於「疏漏」二字?⑵上訴人確於車位拍賣受有利益,系爭房地拍賣並不合法,理應撤銷重行拍賣,
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八北縣中地一字第五一五四號函告敘明,上訴人避而補行車位拍賣,致車位拍賣無人競標,任其低殺至第六拍(即最後拍)始以低價承受,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之瑕疵,待其補足,何以故意延宕,所圖之時間利益不問可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被上訴人板橋地院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八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山原為夫妻,婚後以共有資金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訴外人李春山名下,嗣後二人協議離婚,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起訴請求離婚後應屬於上訴人之財產一百三十萬元及附加利息,並已取得法院執行名義,經聲請強制執行李春山前開財產,案經被上訴人板橋地院二次拍賣系爭房地,仍無人應買,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訴外人張玉貞借款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繳清差價承受該房地,豈料,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板橋地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被上訴人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時,卻遭駁回聲請,其以系爭房地之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即三○九八五號建物)漏未拍賣為由,拒辦移轉登記,幾經申訴,均無效果,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旋將漏未拍賣之車位重行拍賣,整個房地產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才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並立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以還清訴外人張玉貞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核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即自承受上開房地、預估二個月產權移轉完畢、可向金融機構貸款還清訴外人張玉貞借款之時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上訴人清償借款為止,上訴人共計給付訴外人張玉貞利息、違約金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此項因被上訴人板橋地院及中和地政事務所疏失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經上訴人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亦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一)被上訴人板橋地院則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板橋地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於向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聲請狀,其中於執行標的物及所在地欄內僅記載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及其地上三○九九三號建物,並未記載一併聲請執行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引導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時,亦僅指封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李春山所有之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及三○九九三號建物,而未及於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部分。且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李春山前係夫妻,並居住該房地多年,於原審亦自承早知該房地另有地下室停車位,然其卻未一併聲請執行及指封,亦未告知前往現場查封之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自無法知悉該房地尚有地下室停車位而併予查封,是難認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執行查封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又系爭房地之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三○九八五號建物,非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由地政機關編列門牌,已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並已單獨編列上開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見其與三○九九三建號建物並無相互附屬關係,應係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區分所有」之獨立建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聲請執行時,有關建物部分僅提出三○九九三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並未提出三○九八五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且該三○九九三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之附屬建物部分係登記平台、花台,共同使用部分則僅登記三○九七三建號,並無三○九八五建號,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自無法從三○九九三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發現本件房地尚有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存在。再者,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九○九八五號建物既登記為一般區分所有之獨立建物,而擁有地上房屋者或同時擁有地下室停車位,惟未擁有地下室停車位者亦不在少數,尤其上開房地係位於七層樓房之一樓,坊間一樓住戶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而將汽車停放於門口者,亦比比皆是,故在上訴人未聲請執行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並予指封,及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回覆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時,亦未告知尚有地下室停車位須一併移轉始得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實無從得知僅將上訴人聲請執行並指封之三○九九三號建物及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由上訴人以債權人地位承受,有何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因此,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在上訴人並未提出三○九八五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以供查核下,未予查封、拍賣該建號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實無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此外,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並無確實證據證明,且縱認上訴人確曾因承受本件房地而向訴外人張玉貞借款二百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然其所稱「損害」之產生亦非本件執行程序之當然結果,蓋因一般人標買或承受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後所需繳納之價金,無論就得標人或承受人自身而言,或就法院之認定上當然係其自有資金,因此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縱或有上訴人所稱過戶遲延情形,惟依一般情形為客觀的審查,通常標買或承受法院拍賣房屋並不會發生所謂借款利息、違約金之損害,上訴人之所以需支付利息、違約金予訴外人張玉貞,純係基於渠等間所訂立之借貸契約所生,與被上訴人板橋地院適法之執行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二)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本於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尚無受理登記之義務,亦即上訴人無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故不生給付遲延即延誤移轉登記損害賠償問題。且查核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情事乃屬執行法院之權責,而登記機關固得受囑託將強制執行事項記載於登記資料,然究非強制執行之主體,惟並無查告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再者,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渠前夫財產時明知系爭房地與車位併同供作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擔保,然而,卻未聲請執行該車位,且上訴人嗣後補行車位拍賣,直至第六拍即最後拍時始以低價承受,是上訴人非但與有過失,並於車位拍賣受有利益,已無實質損害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陳訴書、監察院函暨檢附之調查報告、借據、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憑。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力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受有損害之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爰依前揭法條前段或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即上訴人是否受有不法之侵害?(三)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違法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板橋地院部分:
(一)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
利等事項,提出執行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並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指封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條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機關為強制執行時,除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規定應提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之外,尚須具狀載明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且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亦明文規定債權人對強制執行機關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參見陳榮宗所著強制執行法中對於責任財產範圍之相關論述)。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無指封錯誤,
且上訴人又有檢附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建物登記謄本到院,亦無漏未指封,縱謂上訴人資料準備不夠齊全,被上訴人板橋地院亦有告知上訴人補齊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板橋地院就此應注意又能注意之事項,卻疏忽未予注意,自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板橋地院除否認上訴人曾經向法院或執行人員提出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情外,並辯稱: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聲請系爭八十七年執字第四八八五號民事強制執行時,於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中「執行標的及所在地」欄內僅記載:「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一五三之四六地號土地,面積四公畝二五平方公尺,持分壹萬分肆陸玖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柒層樓房地面層面積八九.○一平方公尺」,並未記載一併聲請執行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部分,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引導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實施查封時,亦僅指封系爭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及三○九九三號建物,而未及於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等情,並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八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並核閱卷內所附之上訴人書具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指封切結各一件內容屬實,且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系爭房地為其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李春山離婚前所購買,其明知該房地另有地下室停車位等情(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對於其確實曾經提出地下室停車位之建物登記謄本到院等情,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辯稱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有地下室停車位存在,卻未於執行時一併聲請執行及指封,亦未提出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⒊次查,本件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三○九八五號建物,非屬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同使用部分,而係由地政機關編列門牌為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地下二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已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並單獨編列上開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觀該建物登記謄本可明,是該三○九八五號建物與三○九九三建號建物既無相互附屬之關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條第七點所規定情形並不相同,如債權人未就該三○九八五建號之獨立專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並非當然得併予查封拍賣。況且,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聲請執行時,除提出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外,於建物部分僅提出三○九九三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並未提出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已如前述。而且,參酌上訴人提出之三○九九三號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部所載內容以觀,其中附屬建物部分係登記平台、花台,共同使用部分則僅登記建號三○九七三,並無三○九八五建號之登記,而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亦未載明債務人李春山之應有部分上有二個建號存在,至於該謄本他項權利部主登記次序壹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其他事項欄中雖有記載:「與同段一五三之四六地號、三○九八五建號共同為權利標的」等文字,及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函附表備註欄載明:「本抵押權與三○九八五建號共同擔保」等文字,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並未附該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且實務上債務人提供二戶以上之獨立建物共同擔保單一抵押權之情形,所在多有,且原告並非抵押權人,該抵押設定之登記事項通常即與原告無關,是以,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僅憑前開記載,實難以得知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李春山於系爭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上有二個專有部分,即系爭房地除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及三○九九三號建物外,尚有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存在,更遑論所有登記文件均無法得悉該三○九八五建號是否由原告或其他基地應有部分所有人另行取得。
⒋再者,衡諸國內居住情形,擁有地上房屋者或同時擁有地下室停車位,惟未
擁有地下室停車位者亦不在少數,況且,本件系爭房地係位於七層樓房之一樓,而一樓住戶因門口即有空間停放車輛,即未購買地下室停車位之情形,亦比比皆是,故上訴人既未聲請執行系爭房地之地下室停車位並予指封,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履勘現場時,亦無法得知系爭房地尚有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既明知系爭房地有地下室停車位存在,卻未提出該地下室停車
位所在之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於執行時亦未一併聲請執行及指封,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有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惟其卻未據實予以查報,況且,自上訴人提出之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及三○九九三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又無法看出系爭房地尚有三○九八五號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存在,是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既已依上訴人即執行債權人之主張及前開登記簿謄本上之記載所顯現之權利外形為執行行為,應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任何過失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是故,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執行系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行使公權力時,既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自毋庸負擔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二)⒈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雖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
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條第七點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應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
⒉然查,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三○九八五號建物為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與三○九九三建號建物並無相互附屬關係,已如上述。則該二建物均係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區分所有之獨立建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是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將上訴人聲請執行並指封之三○九九三號建物(即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即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以債權人地位承受,而並未將專有部分、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以分離而分別拍定,是此積極之執行行為應尚無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
⒊至於,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雖未將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在
之三○九八五號建物一併由上訴人承受,惟按地下室停車位如係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時,因考量各區分所有人是否有停車位需求之不同,該停車位之買受人尚得將該停車位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三○九八五號建物既已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各區分所有人自亦可視個人需求,單獨將停車位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是以,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三○九九三號建物及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由上訴人以債權人地位承受時,雖未將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三○九八五號建物一併由上訴人承受,惟因該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三○九八五號建物尚非不得單獨移轉於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而實務上更不乏地政機關就債務人所有之二建號之其中之一與基地應有部分全部為拍定後准為移轉登記,僅係於日後另一建號出售予非基地應有部分所有人,始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拒絕登記者(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八四六號判決參照),則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未一併將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三○九八五號建物由上訴人承受之消極執行行為,是否即屬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是否即得據此拒絕受理上訴人申辦三○九九三號建物及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均尚值商榷。
⒋惟縱認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將上訴人聲請執行並指封之三
○九九三號建物及一五三之四六號土地由上訴人以債權人地位承受,但未一併將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所在之三○九八五號建物由上訴人承受之執行行為,已違反前揭條例等規定,然查,國家賠償法上雖規定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惟其所謂之「不法」,係指違背對於個別國民所負擔職務上之法的義務而言,至於如何判斷「職務義務之行為」,則尚應審究該行為規範保護範圍及法律保護規範意旨為何,亦即該職務義務之行為如係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或權利為目的,則公務員違背該職務義務之行為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害人始有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賠償(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大法官解釋參照)。是以,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護目的,參酌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關於立法目的之規定,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其規範之直接目的,係在避免公寓大廈房屋所有人僅就房屋或土地單獨出售,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增加管理之不便,尚難解釋為係為保障公寓大廈中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個別交易中因專有部分未與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同時取得,其取得時間之差距所生具體損害之防止或救濟,則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既未違背對於個別國民所負擔職務上之法的義務,自並未該當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違法行為。
(三)⒈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足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一般人標買或承受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後所需繳納之價金,無論就得標
人或承受人自身而言,或就法院之認定上當然係其自有資金,因此,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縱或有上訴人主張之「遲延移轉登記」情事,惟依一般情形為客觀的審查,通常標買或承受法院拍賣房屋並不會發生上訴人所謂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等損害,而本件上訴人之所以需支付利息、違約金予訴外人張玉貞,純係基於渠等間所訂立之借貸契約所生,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以觀,上訴人所指之前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板橋地院之執行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請求賠償之餘地。
(四)縱上所述,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執行系爭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八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亦未遭受不法之侵害,且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之執行行為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板橋地院自無賠償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部分: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且引用之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之疏失為:「於依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雖已察覺該三○九八五建號專有部分漏未查封,但於函覆板橋地院時僅記載查封之土地及建物已供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備註欄附載『本抵押權與三○九八五建號共同擔保』,而未告知上開房地另有建號三○九八五號專有部分,須併同查封、拍賣,或應保留該三○九八五號建物基地部分持分,否則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然查: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對於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是否應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本非屬其權責範圍,是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於受被上訴人板橋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時,既已以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北縣中第一字第四一二四號函覆被上訴人板橋地院時載明查封之土地及建物已供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備註欄附載『本抵押權與三○九八五建號共同擔保』,有前開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附於系爭執行卷內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執行受法院囑託將強制執行事項記載於登記資料之職務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據前開監察院調查報告而謂: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未告知被上訴人板橋地院上開房地另有建號三○九八五號專有部分,須併同查封、拍賣,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惟現行法規並未課予地政人員就此告知之義務,自無過失歸屬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八四六號判決參照),其主張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則上訴人遽以請求被上訴人中和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潘翠雪~B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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