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秋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秋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秋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徒刑部分業已另經本院103年聲字第2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專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其罰金刑部分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102年1月23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曾秋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徒刑部分業經本院103年聲字第2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確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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