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15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151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務人 黃開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黃開勝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4年12月2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三期固定利率6.88%,第四期起依債權人個金放款指標利率(即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6.38%機動年息按月計付。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1月29日,經
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14,556元,及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經查債務人黃開勝現為受刑人,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