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61號
原告 陳慶安
被告 錢瑞安 即黃鶴樓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錢瑞安為高雄市黃鶴樓餐廳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4月起至109年8月止,向原告經營之壹豐米店購買白米及沙拉油,原告陸續出貨並經被告之員工簽收,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6,970元
,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計算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
其拘束。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