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433號

原告 鄭貴棟

被告 彭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且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部分,不併算價額。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系爭房屋於62年4月20日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同號1樓建物於110年12月1日間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9,203元,業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9月15日新北地價字第1111762431號函復在案,上開價格應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則以同號1樓建物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203元,應屬可採,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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