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溱岐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26、14444、16624、16924、17630、1951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95、517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溱岐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3月25日凌晨4、5時許,在 新北市 ○○區○○路
一帶,手持美工刀,沿路隨機毀損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 林崑琮 等人所有之車輛,致令各車輛如附表一所示車損部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崑琮等人(詳細地點、車號、車損狀況見附表一)。
㈡於105年3月25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思源
路口,手持鐵棒隨機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 王靜柔 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令各車輛如附表二所示車損部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靜柔等人(詳細地點、車號、車損狀況見附表二)。
㈢於105年4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停車格,手持石塊隨機毀損馬在勤律師事務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馬在勤律師事務所。
㈣於105年5月7日某時,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地點,隨地
撿拾石頭毀損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 溫少青 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令各車輛如附表三所示車損部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溫少青等人(詳細地點、車號、車損狀況見附表三)。
㈤於105年5月8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至774號地下室,手持鐵棒毀損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 張惠茹 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令各車輛如附表四所示車損部分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惠茹等人(詳細地點、車號、車損狀況見附表四)。
二、高溱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5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高溱岐於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三、高溱岐與 魏漢良 素昧平生,高溱岐於105年5月7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適有魏漢良與其友人 鍾立達 正坐該便利商店門口前飲酒,魏漢良因認高溱岐對其大叫,故向高溱岐喊「幹你娘,喊三小(臺語)」等言語,高溱岐因不滿遭魏漢良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至路邊拾得鐵棍1枝,並持之朝魏漢良頭部攻擊1下,致魏漢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而當場昏迷,高溱岐犯案後旋即離開現場,鍾立達見狀報警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魏漢良送往雙和醫院急救。
四、案經附表一林崑琮等人及附表二王靜柔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馬在勤律師事務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附表三溫少青等人及附表四張惠茹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魏漢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高溱岐於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高溱岐、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1662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26284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105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105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第5頁至第7頁、105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19513號第6頁至第8頁、第66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341頁、本院10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2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告訴人林崑琮、 吳杜馬吳福強楊當當楊家怡李依青薛雅云陳柏妤黃靖樺李濙鑫李啟明林晏羽侯雯文簡逢志顏君容廖國勝陳柏廷唐新貴吳林秀絨羅士坤黃靖婷鄧于順張仲勝簡源志林志成徐瑋佐葉紘育陳國梁林容溶楊昌學林翠萍賴佳佑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林崑琮、 陳金圜蔡天銘韓宜珊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6624號卷第16頁至第53頁、105年度偵字第26284號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56頁、第
60頁至第9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8份、車損照片共9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6624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92頁、105年度偵字第26284號卷第110頁至第139頁、第92頁至106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告訴人王靜柔、 高德明玉昌訓李玉玲周良謙陳盟正卓士堯陳姵君林茵嵐蔡佩儒童朝峰李德林陳和一邱文偉游伯勳黃智煜李建賢黃俊瑋黃懷慶李建穎呂妙蓮莊素貞陳為鑫賴依凡 於警詢時之指訴;祐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玉昌訓、告訴代理人 莊富翔吳憲 傑、 曹詠泰譚子隸郭東洲紀函岑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20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98頁、第272頁至第2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33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55張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6頁至第251頁),及扣案之鐵棒1枝可佐;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 倪子修 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新北市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5年4月28日新北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6924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扣得石塊2顆可佐;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告訴人溫少青、 孫玉琦林成旭郭俊彥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第11頁至第26頁)、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足認(見105年度偵字第19513號卷第35頁至第49頁);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與告訴人張惠茹、 謝映彤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郭蓓 澐、 毛佐 印、 林奕慶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第11頁至第2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5份、車損照片共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7頁),已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前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5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卷第7頁至第8頁、105年度偵字第14444號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76頁、第120頁、第341頁、本院10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79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已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前揭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就其持路邊拾得之鐵棍,朝告訴人
魏漢良頭部重擊1下,致告訴人魏漢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而當場昏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漢良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鍾立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14444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6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50004978號函附告訴人魏漢良病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9月19雙院歷字第1050007360號函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4張在卷可參憑(見105年度偵字第14444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46頁、第160頁至第176頁、原審卷第111頁),並有扣得鐵棍1枝可佐,被告傷害告訴人魏漢良頭部之行為,堪以認定,且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魏漢良所受傷害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手
持鐵棍朝告訴人魏漢良頭部重擊1下,致告訴人魏漢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而當場昏迷,被告犯案後旋即逃離現場,因證人鍾立達見狀報警處理,並由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魏漢良送往雙和醫院急救挽回一命而未遂,被告所為應屬殺人未遂等語。惟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故意,是告訴人魏漢良辱罵伊,且有先作勢攻擊伊之動作,伊才有持鐵困攻擊渠頭部等語,又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之攻擊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且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腦部受損,無法控制情緒,在遭受刺激時具有攻擊、破壞傾向,案發時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責任能力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及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動機雖非犯罪成立要件,但恆為判斷犯意之主要參考資料,蓋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尤在殺人之重罪,行為人係以欲置被害人於死地戕害其生命為目的,通常應有其犯罪動機之存在,或為情殺、仇殺、財殺等目的而殺人,均應有其殺人之動機,始足以形成殺人之意思,進而為殺人之決意,而著手參與殺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稱:伊當天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告訴人魏漢良與證人鍾立達在店門口喝酒,伊並不認識渠等,因告訴人魏漢良對伊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臺語)」等語挑釁,伊控制不了情緒才撿起路邊鐵棍,向告訴人魏漢良頭部揮擊一下,告訴人魏漢良當場倒地等語,告訴人魏漢良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當時是被告突然對伊大喊一聲,伊便向他喊「幹你娘,喊三小(臺語)」,被告離開後幾分鐘,不知道手拿什麼東西走回來,往伊頭上砸下去後,伊就不省人事等語。另現場目擊證人鍾立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與告訴人魏漢良在全家騎樓下喝酒,被告亂喊很大聲,告訴人魏漢良對被告說「喊什麼(臺語)」,被告瞪了一眼後就離開,後來被告拿棍狀物品走回來往告訴人魏漢良頭上敲下去,敲完就走了等語,互核被告、告訴人魏漢良與證人鍾立達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魏漢良及證人鍾立達原均不相識,僅因口語細故而爆發本案衝突乙情,被告與告訴人魏漢良並無任何難以化解之仇隙,衡情被告應係一時衝動而為本案攻擊行為,且被告所使用攻擊之鐵棍,係其與告訴人魏漢良發生口角後,方於路邊拾獲,並非其預先準備用以攻擊告訴人魏漢良,被告雖攻擊部位為告訴人魏漢良頭部,且力道足以讓告訴人魏漢良昏厥,並造成告訴人魏漢良有前開傷害結果,然其攻擊行為僅止一下,且告訴人魏漢良倒地後,並無持續攻擊告訴人魏漢良任何部位之行為,足認被告應無具有非置告訴人魏漢良於死而後快,或即令告訴人魏漢良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可言,被告辯稱伊無殺人故意部分,應可採信。
⒉再者,告訴人魏漢良被送至雙和醫院急診時,其傷勢為頭部
約有五公分左右的撕裂傷,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壓迫腦部;血塊有壓迫到腦部,若再變大即有生命危險,當日手術目的是腦部減壓及止血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
9月19雙院歷字第1050007360號函在卷可佐,然傷害人體四肢、頭、胸、腹部,均可能因失血過多致生死亡之結果,不應以僅以腦部血塊再變大即有生命危險,即認行為人必有殺人之犯意,且告訴人魏漢良送至雙和醫院急診時其意識清楚,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5年6月27日雙院歷字第1050004978號函在卷供參,可見告訴人魏漢良雖受被告攻擊頭部後暫時昏厥,然到醫院急診已屬意識清醒,足認當時至醫院急診時尚無嚴重危及告訴人魏漢良生命之情。從而,依告訴人魏漢良之受傷情狀、被告之攻擊方式及衝突起因,本案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致告訴人魏漢良於死或重傷之犯意,檢察官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法則,自應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⒊至辯護意旨稱因告訴人魏漢良無故辱罵被告,又作勢攻擊被
告,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魏漢良致傷,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告訴人魏漢良作勢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於
105年5月10日警詢時及同年月11日偵查、聲押訊問時均陳述是因告訴人魏漢良罵伊,才會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魏漢良等語,並未表示告訴人魏漢良有作勢攻擊伊之行為,遲至105年6月2日偵訊時,方稱:告訴人魏漢良與證人鍾立達作勢要用雙手攻擊伊,伊看到旁邊有一枝鐵棍,就拿起來打告訴人魏漢良一下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289頁),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於案發隔一個月後,方改稱是告訴人魏漢良先作勢攻擊伊,被告所辯已非無疑,且與告訴人魏漢良、證人鍾立達歷次證述均顯不相符,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案發前告訴人魏漢良、證人鍾立達與被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衡情告訴人魏漢良、證人鍾立達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渠二人均先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作證,承擔證述不實之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客觀上亦無輕率攀誣被告而害人害己之虞,足認其等所證情節可信度甚高,故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稱告訴人魏漢良有作勢攻擊被告云云,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告訴人魏漢良以「幹你娘,喊三小(臺語)」向其嗆聲後,方至路邊拾得鐵棍,再對告訴人魏漢良為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魏漢良有先對其名譽為不法侵害,該不法侵害亦於告訴人魏漢良停止言論準備離去之際即已結束,故被告對告訴人魏漢良施暴時,已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存在,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故辯護意旨所辯稱被告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尚難採憑。
⒋又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導致腦部受損,
無法控制情緒,在遭受刺激時具有攻擊、破壞傾向,案發時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支控制能力,已無責任能力等語,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其鑑定結果為被告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濫用」與「輕度智能不足」,不致於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有亞東醫院105年11月17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01頁),且被告第一次至精神科就診紀錄,係本案案發後之105年5月17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5年10月5日保醫字第1050064813號函附被告就醫資料(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共5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毀損犯行,均係分別於該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分別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附表一編號14至28、附表二編號29至33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既分別與事實欄㈠、㈡所示其餘毀損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附表一編號14至28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29至33部分,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自得併予審究。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持鐵棍攻擊告訴人魏漢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高溱岐⒈前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⒉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⒊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構成累犯,而更定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另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⒊、⒋之罪刑,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就⒈至⒊案件及⒋案件,分別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及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9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3日。⒌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⒍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⒎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⒌至⒎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承認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05年5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恣意隨機分別以美工刀、鐵棒、石頭等物毀損告訴人林崑琮等所有之車輛,應予非難,且另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持鐵棍攻擊告訴人魏漢良頭部,使告訴人魏漢良當場昏厥,並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魏漢良受傷部位在頭部,傷勢非輕,被告暴力行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迄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2年8月,及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1年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說明沒收於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除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外,對於毀損、施用毒品部分,均坦承不諱,多次表達悔意。而被告係因遭魏漢良辱罵始攻擊之,並無殺人犯意,且亦與魏漢良、郭俊彥、陳和一達成和解及調解,復經亞東醫院鑑定結果有輕度智能障礙,無法像一般人一樣,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分別量處附表五所示刑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被告雖已與魏漢良、郭俊彥、陳和一達成和解及調解,並提出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筆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2份為證,然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迄今尚未履行給付(見本院106年12月13日審判程序筆錄),自難認其確已悔悟認錯全力彌補,要無因犯後態度變更而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形可言。從而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扣案之鐵棒1支、石塊2顆、鐵棍1枝雖係供被告犯事實一
㈡、㈢、三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是路邊拾獲,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未扣案美工刀、鐵棍、石塊,雖係供被告犯事實一、㈠、㈣、㈤所用之物,被告自陳已丟棄,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衣服、牛仔褲、黑色雨鞋,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既乏證據證明與其就本案所犯各罪有何關聯,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地點│告訴人│車號│車損部分│├──┼──────┼──────┼─────┼────────┤│1│新北市新莊區│林崑琮│2G-7028│前引擎蓋、候車廂│││中正路645號││號自用小客│、車身及車門多處│││││車│刮痕│├──┼──────┼──────┼─────┼────────┤│2│同上│ 黃莉芷 (告訴│0080-EP│前引擎蓋、候車廂││││代理人林崑琮│號自用小客│、車身及車門多處││││)│車│刮痕│├──┼──────┼──────┼─────┼────────┤│3│同上│ 黃正雄 (告訴│525-DEA│座墊刮損││││代理人林崑琮│號普通重型│││││)│機車││├──┼──────┼──────┼─────┼────────┤│4│同上│吳杜馬│LF7-921│座墊刮損│││││號普通重型││││││機車││├──┼──────┼──────┼─────┼────────┤│5│同上│吳福強│CEO-239│座墊刮損│││││號普通重型││││││機車││├──┼──────┼──────┼─────┼────────┤│6│同上│楊當當│NS3-403│座墊刮損│││││號普通重型││││││機車││├──┼──────┼──────┼─────┼────────┤│7│新北市新莊區│楊家怡│TR8-223│座墊刮損│││中正路619號││號輕型機車││├──┼──────┼──────┼─────┼────────┤│8│同上│李依青│073-QJA│座墊刮損│││││號輕型機車││├──┼──────┼──────┼─────┼────────┤│9│同上│薛雅云│238-MXR│座墊刮損│││││號普通重型││││││機車││├──┼──────┼──────┼─────┼────────┤│10│同上│ 吳宜蓁 (告訴│SR8-402│座墊刮損││││代理人陳金圜│號輕型機車│││││)│││├──┼──────┼──────┼─────┼────────┤│11│同上│陳柏妤│723-HSC│座墊刮損│││││號普通重型││││││機車││├──┼──────┼──────┼─────┼────────┤│12│新北市新莊區│黃靖樺│K3G-195│座墊刮損│││中正路703號││號普通重型││││││機車││├──┼──────┼──────┼─────┼────────┤│13│新北市新莊區│ 李鑫 │MAG-678│儀錶板玻璃破損、│││輔大捷運站4││5號普通重│車前檔板破損│││號出口前││型機車││├──┼──────┼──────┼─────┼────────┤│14│新北市新莊區│李啟明│M83-300│座墊刮損│││中正路887之││號普通重型││││13號前││機車││├──┼──────┼──────┼─────┼────────┤│15│新北市新莊區│林晏羽│698-EYA│座墊刮損│││龍安路12號前││號普通重型││││││機車││├──┼──────┼──────┼─────┼────────┤│16│新北市新莊區│侯雯文│ALA-0826│後車燈破裂、後擋│││中正路887之││號自用小客│風玻璃下緣處凹陷│││12號前││車││├──┼──────┼──────┼─────┼────────┤│17│新北市新莊區│簡逢志│711-KQJ│座墊刮損、車頭擋│││中正路883巷││號輕型機車│風鏡破損│││口││││├──┼──────┼──────┼─────┼────────┤│18│新北市新莊區│顏君容│MCZ-3056│座墊刮損│││中正路730之││號普通重型││││15號前││機車││├──┼──────┼──────┼─────┼────────┤│19│新北市新莊區│廖國勝( 劉俞 │693-NAV│座墊刮損│││龍安路10號前│瑩之配偶)│號普通重型││││││機車││├──┼──────┼──────┼─────┼────────┤│20│新北市新莊區│陳柏廷│390-PYL│座墊刮損、前車燈│││中正路881之││號普通重型│燈殼、 小盾 、車頭│││11號前││機車│左前側殼毀損│├──┼──────┼──────┼─────┼────────┤│21│新北市新莊區│唐新貴│957-CWW│座墊刮損│││中正路726之││號普通重型││││10號前││機車││├──┼──────┼──────┼─────┼────────┤│22│新北市新莊區│ 蔡旻倫 (告訴│693-PQM│座墊刮損│││中正路726之│代理人蔡天銘│號普通重型││││13號前│)│機車││├──┼──────┼──────┼─────┼────────┤│23│新北市新莊區│吳林秀絨│4987-PD號│引擎蓋刮損│││中正路881之││自用小客車││││8號前││││├──┼──────┼──────┼─────┼────────┤│24│新北市新莊區│羅士坤│693-NAF│座墊刮損│││中正路881之││號普通重型││││11號前││機車││├──┼──────┼──────┼─────┼────────┤│25│新北市新莊區│黃靖婷│997-HFX│車頭及儀表板毀損│││丹鳳捷運站1││號普通重型││││號出口旁││機車││├──┼──────┼──────┼─────┼────────┤│26│新北市新莊區│鄧于順│568-KKC│座墊刮損│││富國路33號1││號普通重型││││樓││機車││├──┼──────┼──────┼─────┼────────┤│27│新北市新莊區│ 韓東穎 (告訴│2FD-322│座墊刮損│││中正路887之│代理人韓宜珊│號普通重型││││12號前│)│機車││├──┼──────┼──────┼─────┼────────┤│28│新北市新莊區│張仲勝│MAL-9296│座墊刮損│││中正路891之││號普通重型││││36號附近││機車││├──┼──────┼──────┼─────┼────────┤│29│新北市新莊區│簡源志│755-KQJ│座墊刮損、車前燈│││中正路883巷││號普通重型│跟擋風板遭毀損│││1號前││機車││├──┼──────┼──────┼─────┼────────┤│30│新北市新莊區│林志成│J96-111│座墊刮損、機車左│││中正路891之││號普通重型│側車殼、車頭擋風│││43號前││機車│板毀損│├──┼──────┼──────┼─────┼────────┤│31│新北市新莊區│徐瑋佐│873-MZU│座墊刮損│││中正路887之││號普通重型││││16號前││機車││├──┼──────┼──────┼─────┼────────┤│32│同上│葉紘育│ABH-3971│座墊刮損│││││號普通重型││││││機車││├──┼──────┼──────┼─────┼────────┤│33│新北市新莊區│陳國梁│185-KYJ│座墊刮損│││中正路726之││號普通重型││││9號前││機車││├──┼──────┼──────┼─────┼────────┤│34│同上│ 陳煜仁 (法定│MGC-1511│座墊刮損││││代理人陳國梁│號普通重型│││││)│機車││├──┼──────┼──────┼─────┼────────┤│35│新北市新莊區│林容溶│303-KQK│座墊刮損│││中正路726之││號普通重型││││16號前││機車││├──┼──────┼──────┼─────┼────────┤│36│新北市新莊區│楊昌學│036-NAH│座墊刮損│││中正路726之││號普通重型││││11號前││機車││├──┼──────┼──────┼─────┼────────┤│37│新北市新莊區│林翠萍│CXU-890│座墊刮損│││中正路867之││號普通重型││││5號前││機車││├──┼──────┼──────┼─────┼────────┤│38│新北市新莊區│賴佳佑│615-GBU│座墊刮損│││中正路891之││號普通重型││││30號前││機車││││││││└──┴──────┴──────┴─────┴────────┘附表二┌──┬──────┬──────┬─────┬────────┐│編號│犯罪地點│告訴人│車號│車損部分│├──┼──────┼──────┼─────┼────────┤│1│新北市新莊區│王靜柔│8865-ZS│後擋風玻璃破損│││中央路與思源││號自用小客││││路停車場內││車││├──┼──────┼──────┼─────┼────────┤│2│同上│高德明│8S-9498│前擋風玻璃破損│││││號自用小客││││││車││├──┼──────┼──────┼─────┼────────┤│3│同上│祐禾科技有限│2132-HC│前擋風玻璃破損││││公司(法定代│號自用小客│││││表人玉昌訓)│車││├──┼──────┼──────┼─────┼────────┤│4│同上│李玉玲│ANX-165│前、後擋風玻璃破│││││0號自用小│損│││││客車││├──┼──────┼──────┼─────┼────────┤│5│同上│周良謙│AKD-112│前擋風玻璃、左側│││││8號自用小│車窗破損、右後車│││││客貨車│門刮損│││││││├──┼──────┼──────┼─────┼────────┤│6│同上│ 陳盟政 │3832-H6│前、後擋風玻璃破│││││號自用小客│損│││││車││├──┼──────┼──────┼─────┼────────┤│7│同上│通宇聯運有限│1655-HE│後擋風玻璃破損││││公司(告訴代│號自用小客│││││理人莊富翔)│車││├──┼──────┼──────┼─────┼────────┤│8│同上│卓士堯│8500-A9│前擋風玻璃破損、│││││號自用小客│引擎蓋破損│││││車││├──┼──────┼──────┼─────┼────────┤│9│同上│陳姵君│0287-L2│前、後擋風玻璃破│││││號自用小客│損│││││車││├──┼──────┼──────┼─────┼────────┤│10│同上│林茵嵐│2016-A7│後擋風玻璃破損│││││號自用小客││││││車││├──┼──────┼──────┼─────┼────────┤│11│同上│蔡佩儒│7109-L2│前擋風玻璃破損│││││號自用小客││││││車││├──┼──────┼──────┼─────┼────────┤│12│同上│吳 王美華 (告│5E-3092│後擋風玻璃破損││││訴代理人吳憲│號自用小客│││││傑)│車││├──┼──────┼──────┼─────┼────────┤│13│同上│童朝峰│66-5127│前擋風玻璃破損、│││││號自用小客│引擎蓋破損│││││車││├──┼──────┼──────┼─────┼────────┤│14│新北市新莊區│李德林│0627-TK│前擋風玻璃破損│││中央路上停車││號自用小客││││格││車││├──┼──────┼──────┼─────┼────────┤│15│新北市○○路│陳和一│L8-5399│前擋風玻璃破損、│││與福壽街口停││號自用小客│引擎蓋刮損│││車格││車││├──┼──────┼──────┼─────┼────────┤│16│同上│邱文偉│9850-P6│前擋風玻璃破損、│││││號自用小客│引擎蓋刮損│││││車││├──┼──────┼──────┼─────┼────────┤│17│同編號1│ 曹正雄 (告訴│1.7C-30│1.後擋風玻璃破損││││代理人曹詠泰│82號自用│2.後擋風玻璃││││)│小客車│破損、車身鈑金│││││2.4963-RH│刮損│││││號自用小││││││客車││├──┼──────┼──────┼─────┼────────┤│18│同上│ 葉思豪 (告訴│8228-QE│硬頂敞篷及後擋風││││代理人曹詠泰│號自用小客│玻璃破損││││)│車││├──┼──────┼──────┼─────┼────────┤│19│同上│ 翁靜雯 (告訴│3D-7285│後擋風玻璃破損、││││代理人曹詠泰│號自用小客│車身鈑金刮損││││)│車││├──┼──────┼──────┼─────┼────────┤│20│同上│ 歐陽政 (告訴│DQ-3880│後擋風玻璃破損││││代理人曹詠泰│號自用小客│││││)│車││├──┼──────┼──────┼─────┼────────┤│21│同上│游伯勳│5280-HD│前擋風玻璃破損│││││號自用小客││││││車││├──┼──────┼──────┼─────┼────────┤│22│同上│黃智煜│5L-4767│前擋風玻璃破損│││││號自用小客││││││車││├──┼──────┼──────┼─────┼────────┤│23│同上│李建賢│AKW-020│前擋風玻璃破損│││││5號自用小││││││客車││├──┼──────┼──────┼─────┼────────┤│24│同編號24│ 蔡一欣 (告訴│6483-H6│前擋風玻璃破損││││代理人郭東洲│號自用小客│││││)│車││├──┼──────┼──────┼─────┼────────┤│25│同上│ 徐秀梅 (告訴│AKQ-077│前擋風玻璃破損││││代理人譚子隸│2號自用小│││││)│客車││├──┼──────┼──────┼─────┼────────┤│26○○○區○○路│黃俊瑋│AHZ-399│前擋風玻璃破損、│││與思源路停車││5號自用小│副駕駛座車門玻璃│││場外停車格││客車│破損、引擎蓋鈑金││││││及烤漆刮損│├──┼──────┼──────┼─────┼────────┤│27│同編號1│黃懷慶│6867-QE│前擋風玻璃破損│││││號自用小客││││││車││├──┼──────┼──────┼─────┼────────┤│28│同編號26│ 許國禎 (告訴│5897-PR│前擋風玻璃破損、││││代理人紀函│號自用小客│引擎蓋凹陷││││岑)│車││├──┼──────┼──────┼─────┼────────┤│29│同編號1│李建穎│T5-9369號│後擋風玻璃破裂│││││自用小客車││├──┼──────┼──────┼─────┼────────┤│30│同上│呂妙蓮│ABD-5525號│後擋風玻璃破裂│││││自用小客車││├──┼──────┼──────┼─────┼────────┤│31│同上│莊素貞│5190-J7號│前擋風玻璃破裂│││││自用小客車││├──┼──────┼──────┼─────┼────────┤│32│同上│陳為鑫│9297-FU號│後擋風玻璃破裂│││││自用小客車││├──┼──────┼──────┼─────┼────────┤│33│同上│賴依凡│8180-QW號│後擋風玻璃破裂│││││自用小客車││└──┴──────┴──────┴─────┴────────┘附表三┌──┬──────┬──────┬─────┬────────┐│編號│犯罪地點│告訴人│車號│車損部分│├──┼──────┼──────┼─────┼────────┤│1│新北市中和區│溫少青│AKX-7100│擋風玻璃破損│││健康路166號││號自用小客││││對面30號停車││車││││格││││├──┼──────┼──────┼─────┼────────┤│2│新北市中和區│孫玉琦│ARF-2566│後擋風玻璃破損│││健康路122號││號自用小客││││黃帽停車場││車││├──┼──────┼──────┼─────┼────────┤│3│新北市中和區│林成旭│DP-1088號│前擋風玻璃破損│││健康路與建八││自用小客車││││路路口131號││││││停車格││││├──┼──────┼──────┼─────┼────────┤│4│新北市中和區│郭俊彥│3536-F9號│擋風玻璃破損│││健康路與建八││自用小客車││││路路口22號停││││││車格││││└──┴──────┴──────┴─────┴────────┘附表四┌──┬──────┬──────┬─────┬────────┐│編號│犯罪地點│告訴人│車號│車損部分│├──┼──────┼──────┼─────┼────────┤│1│新北市中和區│張惠茹│ALD-082│前、後擋風玻璃破│││中正路752號││5號自用小│損、引擎蓋凹陷、│││至774號地下││客車│左前輪弧凹陷、左│││停車場│││前門凹陷、左後門││││││凹陷、左後輪弧凹││││││陷│├──┼──────┼──────┼─────┼────────┤│2│同上│謝映彤│AAN-719│前、後擋風玻璃破│││││0號自用小│損、前引擎蓋凹陷│││││客車│、右前門凹陷、右││││││後門凹陷、後車廂││││││蓋凹陷、右梁柱凹││││││陷、右前、右後車││││││身凹陷│├──┼──────┼──────┼─────┼────────┤│3│同上│鷗蕾科技股份│2999-S9│前、後擋風玻璃破││││有限公司(告│號自用小客│損、前引擎蓋凹陷││││訴代理人郭蓓│車│、左前門凹陷、左││││澐)││後門凹陷、左後門││││││窗破損、後車廂蓋││││││破損│├──┼──────┼──────┼─────┼────────┤│4│同上│國年企業股份│AFK-817│前、後擋風玻璃破││││有限公司(告│7號自用小│損、右後車窗破損││││訴代理人毛佐│客車│、左前擋風玻璃破││││印)││損、左後擋風玻璃││││││破損、後車廂門凹││││││陷、左前車門凹陷││││││、左後車門凹陷│├──┼──────┼──────┼─────┼────────┤│5│同上│和車股份有限│RBL-711│前、後擋風玻璃破││││公司(告訴代│1號租賃小│損、前引擎蓋凹陷││││理人林奕慶)│客車│、右側後方車身凹││││││陷、後車門凹陷、││││││左側中間車身凹陷││││││、右側前方車門玻││││││璃刮損│└──┴──────┴──────┴─────┴────────┘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宣告之主刑│├──┼───────┼─────────────┤│1│如事實欄一、㈠│高溱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如事實欄一、㈡│高溱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刑拾月。│├──┼───────┼─────────────┤│3│如事實欄一、㈢│高溱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高溱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㈤│高溱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二│高溱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三│高溱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