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嘉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3張」,應予更正為「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行為時對於被害人 李敬年 為少年一事有所知悉,自難謂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併此敘明。當時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9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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