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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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原名 鍾福蓮 )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因二人個性不合,年齡差距過大,思想、觀念難以溝通,故並無共同生活,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大陸福建省武平縣人民法院辦理離婚,並在台灣完成戶籍登記,原告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 張楓海 結婚,並於0年0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雖依民法受胎期間之規定,登記為被告乙○○之子,惟實際上原告與被告乙○○自結婚後幾天即已分居,依受胎期間計算,被告甲○○受胎期間正值原告與被告乙○○分居中,是被告甲○○並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被告甲○○之生父實為原告現配偶張楓海,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離婚及結婚公證書、認證書、親子血緣鑑定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結婚,被告甲○○(000年00月000日生)係於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後出生,依民法規定之受胎期間計算,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被告甲○○既係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時所受胎,依上開規定,本應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五月間結婚後相處數日即未共同生活,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被告甲○○之生父實為訴外人張楓海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甲○○、訴外人張楓海為血緣關係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甲○○之DNA型別與張楓海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以上,因此認為張楓海極可能(機率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以上)為甲○○之生父」,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七一九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受胎,雖係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時,依法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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