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峯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蔡嘉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嘉峯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友人 張書良 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住所內,飲用約四至五杯衛生紙杯份量之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程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仍駕駛其所有之T二-五00一號 賓士 S三二0自小客車離去。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街口高速左轉中山一路往更寮方向行駛時,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永勝機車行前,險撞及因打烊將停放人行道上之機車牽移入車行之車行負責人 蕭乾坤 ,卻仍以六、七十公里時速超速行駛,隨即行經距離該車行六十點八公尺之中山一路與和平路口,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陰天之夜晚、該路段為市區道路、夜間無照明、有舖設柏油之快慢車道、乾燥、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為閃光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尚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之狀態下,行經該路段視距不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簡欣俐 、 李佩珊 步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蔡嘉峯之汽車左前側撞擊簡欣俐、李佩珊二人,導致二人噴彈倒臥於對向車道即中山一路二百八十五號前,丙○○肇事後,高速駛離逃逸。簡欣俐送醫後,延至同月十五日死亡。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積極查訪蒐證,循線於同月十六日查獲。李佩珊則延至同月十七日死亡。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嘉峯除否認駕車逃逸之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事發當時係認為撞到東西,不是撞到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前,蕭乾坤於所經營之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之人行
道,將機車牽入車行,險遭一輛車號0000號深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撞擊,該車係由民生街快速左轉往中山一路更寮方向行進,約二、三秒後,即聽到很大的撞擊聲等情,業據證人蕭乾坤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係一輛由中山一路往更寮方向行駛之深色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撞擊正過馬路之二名女子等情,大致相符。至蕭乾坤所記憶之車號與被告車號雖略有不同,此應係證人蕭乾坤在匆忙、慌張下記憶錯誤而已。
㈡又現場所撿拾之車燈碎片,經辨識結果係賓士三二0車燈等情,業據證人即經
營汽車材料行 翁元益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被告肇事後將汽車交由 王崇新 ,王崇新在交予 溫昌貴 所開設之重佑汽車修理廠修理,當時該車損壞之地方有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左前大燈凹陷入、左前方向燈破損等情,業據證人王崇新、溫昌貴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且溫昌貴並證稱:警方於查獲現場拾獲之車燈碎片經比對結果確與被告汽車左前角燈破裂之處大小、位置相符等語。是確係被告開車肇事,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為擦撞到別人之車子,係為警查獲之當天早上看到報紙
,才知道撞到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係在路中央撞到東西。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以六、七十時速行駛等語。既然被告知道撞擊地點係在路中央,則其所撞擊之物體即為人、人所騎乘之機車或所駕駛之汽車。不論係機車或汽車,在遭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高速撞擊之下,均會導致機車騎士、汽車上之駕駛者或乘客受傷或死亡,且應為被告所預見,其卻未停車查看,逕行開車離去,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又被告於車禍前,曾在張書良住處喝威士忌等情,亦據證人張書良於偵查時證
述無訛。被告於酒後開車,除險撞擊蕭乾坤外,更撞擊正欲過馬路之行人簡欣俐、李佩珊,是其自白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而簡欣俐、李佩珊經送醫急救,仍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日死亡,
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勘驗筆錄各一紙、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二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照片十一張、車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係陰天之夜晚、該路段為市區道路、夜間無照明、有舖設柏油之快慢車道、乾燥、無障礙物、視距不良、為閃光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酒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駛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簡欣俐、李佩珊二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危險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一過失行為撞死簡欣俐、李佩珊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仍執意駕車,過失程度甚大,並導致二人死亡,事後並駕車逃逸,惟事後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二份在卷可參,李佩珊之父乙○○並表示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業據乙○○陳述在卷,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