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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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從事攤販業,意圖營利,明知綠色奇蹟等錄影帶、影音光碟及妹力九九實況演唱會音樂光碟等,分別係美商華納、迪士尼、福斯、環球、新線、哥倫比亞、三星、米高梅、聯美、聯美影片及派拉蒙等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滾石國際音樂、華納國際音樂、歌林天龍音樂、上華國際、福懋唱片音樂、瑞興唱片、科藝百代、新力哥倫比亞音樂、博德曼、豐華、環球國際、艾迴及魔岩唱片等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意圖營利且基於概括犯意,以購得之母帶,擅自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幾號二樓住處,予以重製盜烤,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攤位,為警查獲色情光碟片四百片及盜版光碟片一百五十片。並於同日前往上開住處,查獲燒錄機五台、色情光碟片三百十五片、盜烤VCD光碟片二百四十五片、供盜拷用之原版VCD光碟片十片、預備盜拷之空白VCD光碟片二百五十九片及仿冒音樂VCD光碟片十九片、仿冒光碟片之包裝共四百六十袋、色情光碟封面七十張(被告妨害風化部分,另由公訴人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併案審理),因認被告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八號著有解釋,因就此一解釋知悉,重行起訴之案件,乃以判決確定與否定其案件判決之效力,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乙○○前被訴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六、一八○四○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下稱:第一行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審理中,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又因涉犯同一犯行,公訴人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甲○金和八八偵字第二四六八四號函移本院三重簡易庭併案審理;另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意圖營利,以購得之母帶,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予以重製盜拷,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見前一所述,重製、販賣二種不同類別之光碟,即色情光碟、音樂光碟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攤位查獲(以下合稱第二行為),並查扣得如前述一所示之物,嗣經公訴人將該一重製、販賣光碟片之關於妨害風化(色情光碟)部分之行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甲○吉義八九偵字第一二二一七號函(即同本件起訴之案號)移送本院三重簡易庭併案審理,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八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該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八六八號刑事案卷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四、因之,如上之第一行為,所涉犯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犯行,第二行為,則係一個重製(製造)行為,在同時間製造二種不同性質之光碟,其後又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販賣該二種不同光碟,因認係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間就製造、販賣行為觀之,其後行為之販賣行為,係重製(製造)完竣後所為,當然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其一個製造、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是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顯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又第二行為與第一行為間,其時接式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何疑義,固然第一行為所涉罪刑較輕,第二行為部分則屬較重(本院按:公訴人或認係第二行為部分涉犯情節較重,若不為提起公訴,將有輕縱之嫌,以及難以達成保障智慧財產權之立法本意,始有本件之起訴?附此敘明。),然其於法律性質上仍屬同一案件之本質,仍無不同,換言之,不得因先起訴之罪刑,較後起訴之行為罪刑為輕,進而否定其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否則,法律規定之同一案件將成為俱文,公訴人亦將失其移送併案審理之依據矣。是公訴人不將全部之犯行(即後起訴之行為)移送本院前案審理,反將涉犯著作權法之部分,分割為二,另提公訴,顯係將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分割處理,是基上說明,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繫屬本院日期)就此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自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分割起訴),非法之所許,揆諸上述解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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