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6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98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各1紙,內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到期日分為99年6月14日、99年7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152,747元及132,98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