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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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71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嘉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節,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又抗告人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57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評估為1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評估為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6評估為32分)、臨床評估為13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評估為10分、臨床綜合評估為3分)、社會穩定度7分,小計靜態因子169分、動態因子8分,總分177分,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法務部○○○○○○○○110年2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680號函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本件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以前科紀錄做為評估強制戒治之依據,顯未具有法務部頒布明文判定評估標準原則,更有擅斷或濫權等不當情事,與立法之德政意旨相違。今抗告人未受觀察勒戒前,業已在監執行7月,受新店戒治所戒毒教化課程,觀察勒戒完畢後尚須接續殘刑1年8月20日,又另案有期徒刑加總2年10月,就二案接續執行其在監期間至少逾3年,故其評估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未詳查抗告人尚須執行之事,足認抗告人實無必要再受以上開之處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諭知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0年1月7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57分(有12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1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16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3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57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3分(無多重毒品濫用計0分、無合法物質(菸、酒、檳榔)濫用計0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0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工作係「兼職工作清潔隊員/園藝」計2分、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計5分、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計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177分(靜態因子共計169分,動態因子共計8分),經評定認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0年2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368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項目不當云云,尚非有據。況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抗告人自81年起即陸續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案件,迄109年間已有12筆涉及施用毒品等毒品案件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