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6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告瑞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韋士曼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複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顏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被告代表人何瑞芳承受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及「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案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宣判,宣判後被告機關名稱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自102年1月1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機關代表人由 吳自心 變更為何瑞芳,即屬原代表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在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新任代表人何瑞芳於102年2月2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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