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他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他字第7號原告 林烱榮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
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聲請或上訴、抗告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不予扶助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
101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抗告,依同法第98條之
4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千元,惟亦因經上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裁字第26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5千元(計算式:4,000+1,000=5,000)。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