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33號
原告 彭啟禎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阮氏 金香 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阮氏金香 為越南國籍人士,居住在同塔省周城縣蓋艚下鎮富和村16組。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阮氏金香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阮氏金香於民國96年8月1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有結婚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而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另依「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互助協定」第5條規定「依本協定提出之司法互助請求書及其輔助文件,應檢附經認證之受請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譯文。」故提出訴訟事件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之翻譯本,即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未提出,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本件被告阮氏金香既為越南籍人士,又不在台灣境內,原告即應提出本件起訴狀越南文之翻譯文以供本院囑託外國管轄機關送達,經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越南文譯文之起訴狀到院,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