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6號聲請人 陳人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人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而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員警 陳明廣張詠舜 於民國104年12月5日22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臺北市○○區○○路○○巷與星雲街161巷清白公園時,見有輛白色汽車在紅線上違規停車乃過去查看處理,過程中,聲請人因不滿其友人即該車之車主被盤查而對員警爭執,警員陳明廣即請聲請人出示證件,聲請人未帶,員警即要聲請人唸出身分證號碼供查核,聲請人不滿,竟口出「幹你娘」辱罵,員警陳明廣當場即以聲請人於其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涉刑法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罪嫌,而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明廣、張詠舜到院證述綦詳,並有現場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亦坦承因不滿員警盤查並大聲而有說出「幹你娘」三字,員警即對其上銬等情。足見聲請人確係於犯罪行為實施中即時遭發覺之「現行犯」無疑,是員警陳明廣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而當場逮捕,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以其說「幹你娘」三字只是口頭禪云云,要屬聲請人所言該話語內容是否涉及侮辱之實體認定問題;聲請人又以員警有動手打人一節,亦係另案之問題,均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6日
刑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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