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75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撤部分,甲○○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駛,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東向西行駛,在自立路192號前,為同向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少年 許志榮 自後追撞,經警到場處理,舉發異議人有「左轉未於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且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掣單舉發,有屏警交字第Z0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足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㈠異議人行駛屏東市○○路與民生路149巷係相連之直線8
米道路,並無劃分中心線區隔,亦未劃分快慢車道及道路邊線之標線,本件機車係直線行駛欲換車道靠左邊停車,非行駛至交岔口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與本人行駛路段規範不合,自不得援引作為本件裁罰之依據。
㈡退而言之,如認8米道路直線行駛路段欲靠左停車,仍應
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異議人機車欲靠左停靠自立路
190號,行至智德巷2之1號前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本人顯示左轉方向燈尚未進行轉換車道左靠時,在自立路192號即為同向後方來車超車不當擦撞。由智德巷2之1號顯示方向燈至自立路190號是否超過30公尺。現場處理警員未實際丈量,如何分析研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不
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言,本件機車係直線行駛欲換車道靠左邊停車為後方來車超車擦撞,非行駛至交岔口左轉彎對向來車發生事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本人於事故調查時,對行車經過陳稱:「本人駕駛
PJX-972號機車由屏東市○○路與民生路交岔路直行進入民生路149巷與自立路相連之直線8米道路,由東向西行於自立路192號前,為同向許志榮駕駛J2D-375號機車由後方因不當超車擦撞,致本人機車倒地」。交通隊警員王台興訊問係斷斷續續,未讓本人為完全陳述,將本人陳述曲解。肇事路段明明就是直線路段,警員到場處理時是否實際勘驗現場,令人生疑?聲明人對肇事研判異議,對肇事現場未能實際體驗,仍執意指認聲明人係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於距交岔路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堅持舉發。本人認交通隊受理異議不夠審謹,拘於形式近似馬虎形容之。準此,本件2件違反交通秩序罰違規俱舉發不正確。原處罰機關未予詳明仍為裁罰,至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二件原處分等語。
三、查異議人甲○○前於97年5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因被舉發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V00000000號違規事件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附卷可按,並據異議人不爭執發生車禍之事實,以上車禍情事可堪認定為事實。
四、惟查:㈠異議人當時係騎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自立路192號前對面處,因其住宅(同路190號)在對向,乃準備左轉回家時,適少年許志榮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自後追撞異議人,雙雙人車倒地,均受有體傷,許姓少年為脫免非行責任乃起身駕車逃逸(此部分該少年所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刑罰法律,業據本院以97年度少護字第156號保護事件裁定保護處分確定在卷),以上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車禍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蒐證照片)、警卷及本院97年度少護字第156號案卷可稽。
㈡依卷附之車禍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對照異議人提供附
卷之現場照片4張勾稽以觀,核先認定車禍事實如下:⒈該自立路係未劃分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一
車道;其路幅寬度不一,南端(往復興南路方向)寬度
9.3公尺,北端(往民生路方向)靠近車禍撞擊處之路寬僅4.4公尺。
⒉異議人與少年許志榮二車係同一車道同向前後行進,異議人行車在前,許姓少年行車在後。
⒊現場撞擊點在該自立路192號對面約道路中央處偏左。
⒋依異議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在該自立路往左(即東
方)1.7公尺處,已跨越路口中央處(依該段路幅寬度,路口中央處在2.2公尺處)。
㈢又異議人自承其車行靠右行駛,快到家時「欲換車道靠左
邊停車」(參聲明異議狀第1項倒數第2行),佐諸少年許志榮警訊中所供:當時對方(即異議人)與我同行要左轉往幼稚園方向時,我的車子的鏡子擦撞到對方車子左邊鏡子而發生車禍;…當時我是想超對方車輛,對方是突然往左邊(轉);…對方沒有亮方向燈(按異議人否認)等語(以上參警卷,許志榮筆錄第2頁及第3頁第2行),再對照前述認定之兩車撞擊點(即異議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偏向路中央左方、二造機車車損情狀(異議人車損在左側座墊下車身處、少年車損在右側踏板略上方處)等情參互以觀,可知異議人當時確圖往左偏行已跨越路中央處,適與後方欲超車之許志榮所騎機車發生踫撞肇生車禍事端,殆可認定。
五、查二汽車係前後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釋可資參照。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再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遇有特殊狀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二造係在未劃分向線之雙向單一車道行駛,又係同向前後車關係,均應靠右保持前後安全距離順序行進。而異議人因需要至對側而靠左跨越道路中央,則其除須注意對向前方人車外,並應顯示燈光或手勢警示後方來車警示欲偏左行駛,並注意減速慢行,不得冒然偏左行駛,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經驗及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平坦無障礙等一切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異議人未顯示燈光,亦疏未減速慢行,仍逕自跨越道路中央點偏左側欲轉到對側,自屬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適行車在後之少年許志榮,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即冒然超車且超車不當,致生事端,縱後方行車與有過失且責任較重,但仍不能解免異議人前述違反交通秩序罰之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上述交通疏失,已堪認定。
六、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前段、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據舉發通知單之記載認異議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予以裁罰,固非無見;但異議人係在直線、同一車道行駛在前,並非行駛交岔路口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原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舉發,至有未當,原處分機關逕予引用據以裁罰異議人900元,即有未洽。異議意旨否認違規,固無所據,但原裁決處分適用法則不當,仍應由本院就不當處分部分即所處罰鍰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茲依異議人違規事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前段,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9條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併記違規點數3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同請求撤銷記點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之異議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道路交通安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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