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7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賴君彥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2,769元,及其中14萬5,122元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8年8月14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769元,及其中14萬5,122元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予被告,雙方成立信用卡契約,依契約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予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債務,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迄今積欠帳款21萬2,769元未付,故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2,769元,及其中14萬5,122元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確積欠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之債務,因其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工作,故無力償還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於被告有無資力償還債務,非得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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