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甲○○明知肇事,且依碰撞情形可預見將致人受傷,竟僅暫停路邊以後視鏡觀看,而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僅於車上自後照鏡觀看一會即逃逸離去,其所為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並酌以被害人所受傷害尚輕,且幸未因被告之肇事逃逸而加重傷情,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06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53巷1弄25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16日中午1時55分許,駕駛Z2-4157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瑞芳火車站前,與乙○○騎駛之P6K-277號機車擦撞,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凹陷,並發出明顯碰撞聲,乙○○左手肘及左膝均擦挫傷,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且火車站前排班計程車司機多人大聲喊叫停車,甲○○於車禍地點前方約30公尺處暫停路邊,旋即駕車逃逸。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肇事,但辯稱不知對方受傷云云。但查,上情業據被害人乙○○供述甚詳,並有驗傷單可稽。被告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右側車身明顯凹陷,有警方所攝照片可稽,被告亦供稱當時擦撞有發出一聲,伊從照後鏡看被害人停在原地等語,證人 吳金水 證稱當時很多排班計程車司機大聲喊叫「你撞到人還跑」等語,所辯自不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