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上訴人 李建宏
林志偉 張迺進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李建宏、林志偉、張迺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在欠缺積極證據下,僅以被害人 陳盛龍 (原名 陳盛隆 ,以下均稱陳盛隆)、 陳洪 二人片面之指訴,遽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尚嫌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㈡、陳盛隆於警詢及第一審偵、審中就上訴人等三人與綽號「不良」、「 小慧 」及其餘姓名不詳之人共搭乘幾部車前往蓮潭路,以及以何方式強押被害人上車載至大社山區,又由何人在何地逼簽幾張本票等情節,前後指述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陳盛隆既遭脅迫簽了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何以事後又自認欠林志偉錢,自願簽另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且時而稱「其回到妹妹家,沒有下車」,時而稱「我單獨一人進去拿衣服」,亦相矛盾。而另一被害人陳洪就有多少人駕駛幾部車,以何方式強押其二人等情節之陳述,與陳盛隆所述亦不一致。其二人之陳述顯有重大瑕疵,原審不察,遽採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陳盛隆所稱其獨自進入其妹住處拿取衣物,並進入其妹友人之塑膠工廠等情觀之,倘陳盛隆果真遭上訴人等妨害自由,理應趁機向外求援,豈有反而自動隨林志偉與李建宏同車返回板橋之理。原判決不察,仍認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確遭上訴人等所剝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陳盛隆一直能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保持聯絡,且與 陳麗鈴 之通話中,從未提及行動自由遭限制等情事,可知上訴人等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原判決置該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不論,判決理由同有不備。㈤、原判決以系爭三張本票號碼之順序,斷定林志偉所述先簽發十萬元本票一張,再簽發二張面額各四十萬元本票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其認定顯屬推測,不值採信。㈥、上訴人等均使用自己之車輛及行動電話,未刻意掩飾,與一般犯罪者係使用人頭電話及車輛有別,而警方係依車牌號碼及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等,可見上訴人等確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況林志偉接獲警員電話詢問有否強押控制被害人,即表明無強押控制被害人情事,雙方僅純粹處理債務而已,為了表明清白,避免疑惑,隨即要被害人先行離去,債務問題以後再協談,上訴人等自認並無不法,故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筆錄,並未逃避。均顯示上訴人等確無妨害自由之犯意,原審不察,仍認上訴人等有妨害自由之故意,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李建宏、林志偉、張迺進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以共同私行拘禁罪(張迺進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對相關證據之取捨,詳加論述說明,復對上訴人等否認妨害自由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並就部分與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之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之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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