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志賢受刑人即被告李銘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證罪,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志賢因被告李銘賢犯偽證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0495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李銘賢前因犯偽證罪,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陳志賢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5月2日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再字第582號指揮執行,惟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0年11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竟逃匿致傳拘無著等情,亦有前開①判決書、②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⑤拘票及⑥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