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長沙里」,應更正為「平沙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前科部分補充:被告前因竊佔、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4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95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復經裁定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上述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置於膠筏上之牡蠣,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經人發現犯行並加以勸阻後,業將所竊牡蠣載回原處,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