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智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2至13行原記載「可證被告確係自『告』證人 張瑋玲 機車置物箱所放手提袋內竊取物品無誤」,「告」應係贅載,應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相隔5日,地點亦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且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23時30分許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部份,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考量其因生活困窘而臨時起意為本件2次竊盜之犯行,且考量其於100年9月28日23時30分許該次竊盜因 張瑀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上鎖而行竊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