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483號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唐協發
孫勝賢 張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光著 、 曾希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準備暨聲請追加被告狀上被告曾希哲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陳光著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具狀追加曾希哲為被告,請求被告陳光著與曾希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0,807元及其利息,惟原告未於民事準備暨聲請追加被告狀上載明被告曾希哲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