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巧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92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179、31828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巧蓁(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2、5、7、
8、10部分,共6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3、4、6、9、11部分,共5罪),並分別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2月;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共5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8月、1年2月;上開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就各次領得詐欺款項分得2.25%)各為新臺幣(下同)540元、337元、674元、220元、113元、674元、450元、562元、674元、67元、2586元部分,應予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知道自己擔任車手領錢是錯誤的行為,已深自反省,並盡力提供詐欺集團的資料供警方偵查,其一時糊塗犯下本案,加上收入不多,僅能按月賠償被害人張永傑3,000元,又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多次配合參與詐欺犯行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失、影響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等犯罪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雖被告稱其按月賠償3,00
0元予被害人 陳英傑 ,然本案原判決附表一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並無陳英傑之人,是被告縱因其他詐欺犯行而曾與被害人和解並按月履行,亦無從據為本案量刑之審酌因素。是被告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361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3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巧蓁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林巧蓁於民國106年9月間透過報紙應徵工作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瓜瓜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知悉工作內容為依指示持提款卡領款後送至指定地點之移動式信箱,依林巧蓁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員以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從而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騙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放至指定信箱,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詐騙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
二、詎林巧蓁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黑瓜瓜」共同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應允擔任提款、送款之「車手」工作,依「黑瓜瓜」透過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等指定地點,拿取放置於移動式信箱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黑瓜瓜」並告知林巧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待「黑瓜瓜」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之詐騙手段,使如附表一所示 劉文暘 等人陷於錯誤,依「黑瓜瓜」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黑瓜瓜」所掌控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黑瓜瓜」」旋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林巧蓁至便利商店或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劉文暘等人匯入之款項,再從所提領之款項中扣除其應分得之2.25%酬勞後,將剩餘之贓款放在「黑瓜瓜」掛放在新北市○○區○○○路或環河南路等指定地點之移動式信箱,以此方式將詐騙所得交付「黑瓜瓜」(各次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犯罪事實、詐騙金額、所使用之帳戶、林巧蓁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巧蓁並依「黑瓜瓜」指示於完成提款任務後,將前開LINE對話紀錄刪除,並丟棄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嗣為警透過監視錄影畫面鎖定林巧蓁為提領款項之車手,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巧蓁所有供與「黑瓜瓜」聯繫本案行為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黑瓜瓜」所交付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款項之吳 沛宸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劉文暘等11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巧蓁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持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黑瓜瓜」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看到報紙廣告寫「應徵工作夥伴」,瞭解以後,對方說是線上合法博奕,賭客把資金匯進來以後,對方會用LINE通知我去把錢領出來,過程中對方來家裡跟我拿履歷,我就只見過對方這一次面,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地址,我有對方的電話,我領款時並未變裝,如果知道對方是詐騙,就不會去領款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整理及爭點:㈠自稱「黑瓜瓜」之詐騙份子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詐騙手段,使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份子掌控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暘、 王又陞 、 蔡其土 、 吳依柔 、 劉奕含 、 李惠 珍、 鄭智欽 、吳 冠倫 、 羅婉 玲、陳 怡凡 、 黃芳文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如附表一「證據卷頁」欄所示)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楊晴翔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字第31828號卷第347至348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書證在卷可憑,又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 林沁 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或 吳沛宸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該2帳戶均經警方通報為詐騙份子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乙節,則有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紙在卷可佐(偵字第31828號卷第121、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依報載應徵工作後,依綽號「黑瓜瓜」之成年人透過
電話或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信箱內取得提款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之現金,扣除2.25%報酬後送至指定地點之信箱內等情,亦為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字第31828號卷第14至17、289至293、337頁、偵字第0000
0號卷第8至13頁、偵字第33912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84、85、151、152頁),復有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採證照片1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及前往操作提款機領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6張、被告與「黑瓜瓜」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 李志灝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31828號卷第93、95、97至
109、111、113、351、355頁、偵字第16097號卷第34、35頁、偵字第33912號卷第27頁),暨被告所有行動電話
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吳沛宸申設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以前揭方式為「黑瓜瓜」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各該被害人之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黑瓜瓜」等事實,亦可認定。
㈢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所領取之款項,為綽號「黑
瓜瓜」詐騙份子行騙所得之贓款?
三、爭點之認定:㈠被告雖辯稱只是應徵領、送款工作,不知是詐騙所得云云。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欲使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法律意義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形成犯意聯絡。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㈡按照被告受託提款之原因關係、方式及經驗法則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40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中
自稱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網拍工作,有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憑(偵字第31828號卷第13、337頁),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辯稱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云云,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負責聯繫之「黑瓜瓜」真實姓名或背景全然不知,被告與「黑瓜瓜」在無信任基礎下,「黑瓜瓜」卻交付被告持金融卡先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絲毫不擔心被告會將提領之款項席捲一空;兼以被告只負責提領款項,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即可從提款金額中獲得2.25%之報酬,且被告供稱從106年9月24日至10月8日,約莫提款12天,即領得4至5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字第1609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85頁),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又若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來源確屬合法,「黑瓜瓜」大可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秘密掩人耳目方式,僱用被告先至指定地點之移動式信箱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入移動式信箱內,再按提款金額支付被告2.25%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黑瓜瓜」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我領的錢是合法線上賭博的賭金,我有懷疑是非法賭博的錢,但因為我當時生意失敗,很需要收入,才會去領款等語(本院卷第85、151頁),另「黑瓜瓜」指示被告於完成提款任務後,需將提款卡丟棄,並刪除2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字第31828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51頁),顯然被告行為時已有預見「黑瓜瓜」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且從被告配合湮滅上開通話紀錄及提款卡之舉,亦可佐證被告確知自身是在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否則何需除去自己受「黑瓜瓜」指示領款之足跡,是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應有認識,卻仍執意進行,被告立於車手地位,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
㈢從被告提領款項之模式、頻率判斷:
又觀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提款之時間,可知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頻率並不固定,時間為下午5時至晚間或凌晨時分,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須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況被告提款後,並非直接匯入「黑瓜瓜」指定之帳戶,或親自交付「黑瓜瓜」或其等指派之人,反係將款項放置在不特定地點之信箱內,舉止均極為隱諱不明,不令對方知悉彼此身分,此顯與一般合法工作性質截然不同,反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犯罪所得,並於提款後前往特定隱密地點交付贓款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見被告就「黑瓜瓜」以電話或LINE指示自信箱內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繼之送交款項等行為,係為詐騙份子領取、掩飾犯罪所得,屬詐欺計畫之一環有所預見,被告僅為獲取報酬,執意參與實施前述行為。足見被告對於縱使詐騙份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財犯罪,也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結果發生。
㈣至被告辯稱其領款時並未變裝,如果知道對方是詐騙,就不
會去領款云云。然依被告向「黑瓜瓜」應徵工作過程、工作內容、行為模式等等,均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並與「黑瓜瓜」形成犯意聯絡,被告客觀上參與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說明,尚不因以被告係為謀求、應徵工作或被告犯罪手段是否高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是被告與「黑瓜瓜」之詐騙份子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移送併辦與共犯:㈠查綽號「黑瓜瓜」之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臉書或購
物網站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行動電話訊息,屬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7、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3、4、6、9、1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3912號,即附表一編號1、2、3、4部分)與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該條款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予以加重處罰,係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而為此加重規定,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有無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自應有相當之證據加以證明。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與「趙先生」、「黑瓜瓜」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是看報紙寫徵工作伙伴,電洽趙先生,後來趙先生以「黑瓜瓜」為LINE帳號,指示我去領款等語(偵字第16097號卷第10頁),可認「黑瓜瓜」與趙先生係同一人,在無積極證據可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詐騙行為,係由「黑瓜瓜」以外之人所為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認定,即認定本件係由「黑瓜瓜」與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9、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
1、2、5、7、8、10部分被告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則予以減縮,併予說明。
㈢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透過移動式信箱交付贓
款予詐騙份子之行為,係本件詐騙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可預見自己係受僱於詐騙份子,為詐騙份子取得、掩飾不法所得,竟仍參與而擔任收取、交付贓款之車手工作,與「黑瓜瓜」間彼此分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黑瓜瓜」就附表一各編號詐欺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黑瓜瓜」對附表一各遭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
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既屬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應就每一遭詐騙之告訴人,各論以一罪,分論併罰(共11罪)。
㈤至起訴書附表所記載被告提款之總金額,略高於如附表一所
示劉文暘等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就超出之金額部分,因各該款項業已混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所提領高於劉文暘等人匯入遭詐騙金額之部分,亦為詐騙所得,或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劉文暘等人遭詐騙部分有何關連性,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貪圖提款金額2.25%之不法利益,配合「黑瓜瓜」指示從事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迄至本院宣判前,未見有何具體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核心角色,本案領得之款項約為30萬元,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本案於106年9月26日、同年10月7日、8日,受指示密集提款,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被告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被告犯罪目的均為貪圖提款金額中2.25%報酬之整體不法態樣,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
⒈扣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供被告與「黑瓜瓜」聯繫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6097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⒉另未扣案之 林沁儀 名下臺銀提款卡、扣案之吳沛宸名下之彰
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分別係供被告用以提領如附表一款項所用之工具,然上開2人頭帳戶均經警方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見二、不爭執事項:㈠部分說明),該帳戶之金融卡已無提款功能,已無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另被告遭警方查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聯,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黑瓜瓜」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騙,共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而被告供稱可按提款金額中拿取2.25%款項為報酬,剩餘款項再放入信箱中,交付「黑瓜瓜」等語不諱(本院卷第85頁)。各該附表一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為被告提領一空,而被告歷次提領款項中,尚包含非本案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此有林沁儀之臺銀、吳沛宸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字第31828號卷第309、315至317頁),因匯入前開2人頭帳戶內款項業已混同,難以從被告各筆提款金額中,去特定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何,因此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認定有困難,故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2.25%,做為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加以估算認定,其計算式如下:
┌──┬──────┬─────────┬────────────┐│編號│對象│遭詐騙金額│被告之犯罪所得(詐騙金額│││││2.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1│附表一編號1│24,000元│540元│├──┼──────┼─────────┼────────────┤│2│附表一編號2│15,000元│337元│├──┼──────┼─────────┼────────────┤│3│附表一編號3│29,987元│674元│├──┼──────┼─────────┼────────────┤│4│附表一編號4│9,822元│220元│├──┼──────┼─────────┼────────────┤│5│附表一編號5│5,050元│113元│├──┼──────┼─────────┼────────────┤│6│附表一編號6│29,985元│674元│├──┼──────┼─────────┼────────────┤│7│附表一編號7│20,000元│450元│├──┼──────┼─────────┼────────────┤│8│附表一編號8│25,000元│562元│├──┼──────┼─────────┼────────────┤│9│附表一編號9│29,987元│674元│├──┼──────┼─────────┼────────────┤│10│附表一編號10│3,000元│67元│├──┼──────┼─────────┼────────────┤│11│附表一編號11│114,940元│2,586元│└──┴──────┴─────────┴────────────┘
⒉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
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於各次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及匯│實施詐術及匯款金額│被告提款時間及│證據卷頁││││款時間││地點││├──┼───┼─────┼─────────┼───────┼─────────────┤│1│劉文暘│106年9月│「黑瓜瓜」於106年│於106年9月26│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暘於警詢││││26日下午1│9月26日下午1時54│日下午5時30分│中證述(偵字第31828號卷││││時54分許遭│分許前不久,在臉書│許、31分許,在│第19至23頁)。││││詐騙、同日│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偽│新北市三重區中│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下午5時22│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正南路82號提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分許匯款│,並以LINE通訊軟體│機,自林沁儀左│林沁儀左列帳戶歷史明細1│││││與劉文暘交涉,佯稱│列帳戶內提領一│份(偵字第31828卷第123│││││可販售行動電話,致│空。│、125至131頁、第309頁│││││劉文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份(偵字│││││同)24,000元至林沁││第31828卷第325頁)。│││││儀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銀帳│││││││戶)。│││├──┼───┼─────┼─────────┼───────┼─────────────┤│2│王又陞│106年9月│「黑瓜瓜」於106年│於106年9月26│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又陞於警詢││││25日晚間11│9月25日晚間11時許│日晚間7時8分│中證述(偵字第31828號卷││││時許遭詐騙│前不久,在臉書社群│許,在新北市三│第25至29頁)。││││、同年月26│網站上刊登虛偽販○○○區○○路○段│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日晚間7時│行動電話之訊息,並│108號提款機,│、林沁儀左列帳戶歷史明細││││1分許匯款│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自林沁儀左列帳│1份(偵字第31828卷第13│││││又陞交涉,佯稱可販│戶內提領一空。│9頁、第309頁)。│││││售行動電話,致王又││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份(偵字│││││陞陷於錯誤,依指示││第31828卷第325頁)。│││││轉帳15,000元至林沁│││││││儀之臺銀帳戶內。│││├──┼───┼─────┼─────────┼───────┼─────────────┤│3│蔡其土│106年9月│「黑瓜瓜」於106年│於106年9月26│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其土於警詢││││26日下午4│9月26日下午4時許│日下午5時6分│中證述(偵字第31828號卷││││時許遭詐騙│,撥打電話予蔡其土│許,在新北市三│第31至33頁)。││││、同日下午│,假冒雄獅旅行社○○○區○○街118│②蔡其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5時許匯款│員,佯稱前代訂機票│號提款機,自林│1紙、林沁儀左列帳戶歷史│││││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沁儀左列帳戶內│明細1份(偵字第31828卷│││││至提款機操作解除,│提領一空。│第145頁、第309頁)。│││││致蔡其土陷於錯誤,││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份(偵字│││││依指示轉帳29,987元││第31828卷第325頁)。│││││至林沁儀之臺銀帳戶│││││││內。│││├──┼───┼─────┼─────────┼───────┼─────────────┤│4│吳依柔│106年9月│「黑瓜瓜」於106年│於106年9月26│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依柔於警詢││││26日下午5│9月26日下午5時32│日晚間6時29分│中證述(偵字第31828號卷││││時32分許遭│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許,在新北市三│第35至39頁)。││││詐騙、同日│依柔,假冒雄獅旅○○○區○○街○○號│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晚間6時22│社人員,向吳依柔佯│提款機,自林沁│、林沁儀前揭帳戶歷史明細││││分許、24分│稱因購物設定錯誤,│儀左列帳戶內提│1份(偵字第31828卷第15││││許匯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領一空。│1頁、第309頁)。│││││,致吳依柔陷於錯誤││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份(偵字│││││,依指示轉帳7,764││第31828卷第325頁)。│││││元、2,058元(共9,│││││││822元)至林沁儀之│││││││臺銀帳戶內。│││├──┼───┼─────┼─────────┼───────┼─────────────┤│5│劉奕含│106年10月│「黑瓜瓜」於106年│於106年10月8│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奕含於警詢││││8日中午12│10月8日中午12時5│日中午12時31分│中證述(偵字第31828號卷││││時5分許遭│分許前不久,在PCHO│許,在新北市三│第41至43頁)。││││詐騙並隨即│ME拍賣網頁上刊登○○○區○○街118│②劉奕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賣奶粉之虛偽訊息,│號提款機,自吳│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沛宸左列帳戶內│張、吳沛宸左列帳戶交易明│││││劉奕含交涉,劉奕含│提領一空。│細1份(偵字第31828卷第1│││││瀏覽後陷於錯誤,依││63、165頁、第316頁)。│││││指示轉帳5,050元至││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份(偵字│││││吳沛宸所有之彰化商││第31828卷第327頁)。│││││業銀行帳號6100-86-│││││││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彰化銀行帳戶│││││││)。│││├──┼───┼─────┼─────────┼───────┼─────────────┤│6│ 李惠珍 │106年10月│「黑瓜瓜」於106年│於106年10月8│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珍於警詢││││7日晚間9│10月7日晚間9時7│日凌晨0時19分│中證述(偵字第31828號卷││││時7分許遭│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惠│許,在新北市三│第45至49頁)。││││詐騙、翌日│珍,假冒 山富 旅行○○○區○○街118│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8日)凌│人員,向李惠珍佯稱│號提款機,自吳│、吳沛宸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晨0時16分│前次旅費重複扣款,│沛宸左列帳戶內│1份(偵字第31828卷第19││││許匯款│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提領一空。│5頁下方、第316頁)。│││││,致李惠珍陷於錯誤││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份(偵字│││││,而依照詐欺集團成││第31828卷第327頁)。│││││年成員指示轉帳29,│││││││985元至吳沛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7│鄭智欽│106年10月│「黑瓜瓜」於106年│於106年10月8│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欽於警詢││││8日上午8│10月8日上午8時30│日上午11時1分│中證述(偵字第31828號卷││││時30分許前│分許前不久,在臉書│許,在新北市三│第51至55頁)。││││某時遭詐騙│社群網站上刊登虛○○○區○○○路82│②臉書網頁貼文截圖、網路轉││││、同日上午│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號提款機,自吳│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吳││││10時51分許│,並以LINE通訊軟體│沛宸左列帳戶內│沛宸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份││││匯款│與鄭智欽交涉,致鄭│提領一空。│(偵字第31828卷第203頁│││││智欽陷於錯誤,依指││、第316頁)。│││││示轉帳20,000元至吳││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份(偵字│││││沛宸之彰化銀行帳戶││第31828卷第327頁)。│││││內。│││├──┼───┼─────┼─────────┼───────┼─────────────┤│8│ 吳冠倫 │106年10月│「黑瓜瓜」於106年│於106年10月8│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倫於警詢││││8日下午1│10月8日下午1時許│日下午1時28分│中證述(偵字第31828號卷││││時許遭詐騙│前不久,在臉書社群│、1時30分許,│第57至61頁)。││││、同日下午│網站上刊登販賣行動│在臺北市萬華區│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時24分許│電話之虛偽訊息,並│西園路1段238│、吳沛宸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以LINE通訊軟體與吳│號提款機,自吳│1份(偵字第31828卷第21│││││冠倫交涉,致吳冠倫│沛宸左列帳戶內│1頁、第317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提款。│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份(偵字│││││帳25,000元至吳沛宸││第31828卷第327頁)。│││││之彰化銀行帳戶內。│││├──┼───┼─────┼─────────┼───────┼─────────────┤│9│羅 婉玲 │106年10月│「黑瓜瓜」於106年│於106年10月7│①證人即告訴人 羅婉玲 於警詢││││7日晚間9│10月7日晚間9時30│日晚間9時48、│中證述(偵字第31828號卷││││時30分許遭│分許,撥打電話予羅│49分許,在新北│第67至73頁)。││││詐騙、同日│婉玲,假冒山富旅行○○○區○○街3│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晚間9時43│社人員,向羅婉玲佯│號提款機,自吳│摺內頁影本各1紙、吳沛宸││││分許匯款│稱因電腦系統升級誤│沛宸左列帳戶內│左列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重複刷卡,須至提款│提領一空。│字第31828卷第261頁右下│││││機操作解除,致羅婉││方、第263頁、第315頁)│││││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29,987元至吳││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份(偵字│││││沛宸之彰化銀行帳戶││第31828卷第327頁)。│││││帳戶內。│││├──┼───┼─────┼─────────┼───────┼─────────────┤│10│ 陳怡凡 │106年10月│「黑瓜瓜」於106年│於106年10月8│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凡於警詢││││8日中午12│10月8日中午12時21│日中午12時31分│中證述(偵字第31828號卷││││時21分許前│分許前不久,在PCHO│許,在新北市三│第363至367頁)。││││不久遭詐騙│ME拍賣網頁上,刊○○○區○○街118│②匯款紀錄截圖、PCHOME平台││││、同日中午│虛偽販賣奶粉之訊息│號提款機,自吳│對話紀錄、個人商場、LINE││││12時21分許│,並以LINE通訊軟體│沛宸左列帳戶內│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各││││匯款│與陳怡凡交涉,致陳│提領一空。│1份、吳沛宸左列帳戶交易│││││怡凡瀏覽後陷於錯誤││明細1份(偵字第31828卷│││││,依指示轉帳3,000││第316頁、第371至383頁│││││元至吳沛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份(偵字│││││││第31828卷第327頁)。│├──┼───┼─────┼─────────┼───────┼─────────────┤│11│黃芳文│106年10月│「黑瓜瓜」於106年│於106年10月7│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芳文於警詢││││7日晚間7│10月7日晚間7時47│日晚間8時46分│中所為之證述(偵字第3182││││時47分許遭│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許至9時47分許│8號卷第63至65頁)。││││詐騙、同日│芳文,假冒山富旅行│,在新北三重區│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晚間8時42│社人員、中國信託銀│過圳街3號提款│、吳沛宸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分許至9時│行專員,向黃芳文佯│機,自吳沛宸左│1份(偵字第31828卷第23││││41分許匯款│稱前次旅費重複刷卡│列帳戶內提領一│7頁右上方、第239頁左上│││││,須至提款機操作解│空。│方、右下方、左下方、第31│││││除,致黃芳文陷於錯││5頁)。│││││誤,而依指示轉帳29││③提款地點對照表1份(偵字│││││,985元、24,985元、││第31828卷第327頁)。│││││29,985元、29,985元│││││││(共計114,940元)│││││││至吳沛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附表二┌──┬──────┬─────────────────────┐│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一編號1│林巧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二一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林巧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二一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林巧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二一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林巧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二一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林巧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二一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林巧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二一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林巧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二一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一編號8│林巧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二一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林巧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二一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一編號10│林巧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二一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表一編號11│林巧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二一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