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民國9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加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複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經訴字第09906055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9月11日以「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及圖NEWWORLDDESIGNCENTER」商標(聲明圖樣中之中文「家具設計中心」及外文「DESIGNCENTER」不在專用之列,下稱「本件商標」,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古董估價」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原告聲明圖樣中之中文「家具設計中心」及外文「DESIGNCENTER」不在專用之列,雖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惟本件商標圖樣之中文「紐約」係位於美國大西洋海岸的東北部、紐約州東南部,為美國最大城市及第一大港,也是世界第一大城市,並為世界上最主要的商業和金融中心及評選為世界級知名城市,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上主要識別部分,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古董估價」服務,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應不准註冊,乃以98年10月26日商標核駁第31841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5月3日經訴字第99060555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第000000000號「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及圖NEWWORLDDESIGNCENTER」商標申請案為核准註冊之審定。並主張:㈠我國廠商以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者甚為普通習見,實乃因商標
本身即具有廣告功能,一般廠商用以表彰商品之商標文字,尤其特別喜愛採用標榜性或隱含譬喻商品(或服務)之字眼,俾使消費者易於記憶,同時達到商品(或服務)廣告之功能。民眾經過反覆觀看、接觸之後,早已熟悉此種商標型態,自得藉以區辨商品來源為何,不會產生誤認誤信之虞。
㈡訴願決定所持理由係以「紐約為美國最大城市及第一大港,
同時也是世界第一大城市,紐約是世界上最主要的商業和金融中心,並評選為世界級知名城市;原告以『紐約』為商標圖樣上中文主要識別文字,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古董估價』等服務,有使消費者誤認所提供之服務與該地產生關聯性之虞(如:表示商品的製造地、生產地、設計地;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來源地;或服務的提供地等),亦即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等語為據。然而以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絕不可能將「紐約」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古董估價」服務產生任何聯想。如訴願理由可採,則以非世界級之知名城市為商標圖樣上中文主要識別文字,是否即不會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可見,是否會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其形成之論理或經驗法則,並不在於該城市是否為世界知名,已不待言。
㈢以目前國內房仲產業之現狀而言,民眾於招牌、看版或是媒
體廣告所接觸之房仲公司商標名稱,皆不可能誤認該等房仲業係從事國外房地產之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古董估價等業務,故在我國國內使用「紐約」作為國內房仲產業之商標名稱且經予以聲明不專用,斷無可能使消費者對本件商標指定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誤認混淆之虞。是以,將紐約2字作為本件商標之一部分,在字義上或消費者之理解上,與本件商標指定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毫無關聯,絕無所謂「名不符實」之情事,亦不會影響到消費者尋求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或古董估價之意願。故此屬地理名稱之任意使用,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㈣本件第一個爭點為被告認定「紐約家具設計中心」這樣的字
樣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但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從86年成立到現在從沒有任何因消費者混淆誤認而發生之糾紛,被告如何得出有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而核駁原告之申請,審查人員畢竟與一般消費者不同,對所下的判斷應說明其理由,被告答辯狀第三頁第四標題,表示使用了地理名稱會使消費者產生誤認,但沒有具體理由說明為何使用了地理名稱就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坊間也有很多以地理名稱作為商標的服務或商品。例如中山北路上的巴黎婚紗不會使消費者認為他的服務或商品是來自巴黎,還有臺灣各地都有的重慶川菜館,一般人不會覺得該服務是來自大陸四川或是他的食材一定是從重慶來的,社會交易常態上使用地理、城市名稱是習以為常,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㈤本件第二個爭點為個案拘束原則,被告曾經提出經核准註冊
的「紐約花藝」案,表示這個有個案拘束原則,但沒有說明為何紐約花藝可以核准,而紐約家具不能核准。即便被告抗辯有個案拘束原則,但仍要受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拘束,被告有太多核准商標註冊的案例包含地名、城市名稱,為何在本件紐約家具個案中認為商標名稱中有紐約2字就不行,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就相關商標審查基準來看,原告是在我國境內成立公司,相關服務也是在境內,消費者看到紐約家具的商號名稱,要去尋求紐約家具服務或是購買商品時,商號名稱絕對不會是影響消費者是否與紐約家具產生任何法律關係或買賣的關鍵。換句話說,消費者不會因為紐約家具名稱而來尋求服務,紐約2字僅是敘述說明其商品是有時尚概念、是世界上先進的想法所產生的服務或商品,這樣的審查角度根本不會有任何的混淆誤認之虞。
㈥在臺北或是全臺灣可以看到紐約牙科診所,該診所的服務難
道是來自紐約嗎?在商業行銷廣告或是標榜其特色時難以避免會運用到地名或是城市名稱,例如世界有名的橫濱輪胎,其工廠大多在馬來西亞或是南美洲,進口到臺灣的輪胎不一定就是從日本橫濱來的,其服務人員也不一定是從日本橫濱來臺灣。再者,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不動產租售、買賣等房仲產業,在我國國內使用紐約字樣作為房仲之商標名稱,一般消費者不可能誤認所仲介、租售的是美國紐約市的不動產,被告僅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作為核駁之依據,並未說明任何理由在我國國內的民眾看到紐約房仲這樣的招牌會認為他的服務來自紐約、商品是與紐約有關或是來自紐約的不動產。
㈧不動產租售與仲介情形,消費者一定是先有買或賣房子的需
求時才會去找房仲,才會來詢問房仲有無紐約的房子還是大安區的房子等情形,接下來才會有房仲介所提供的服務是否能夠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一直到這個階段為止,完全不會有混淆誤認的情形。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紐約」為國人較為熟知之「NEWYORK」之中文譯名,該市
位於美國大西洋海岸的東北部,紐約州東南部,是美國最大城市及第一大港,同時也是世界第一大城市。紐約是世界上最主要的商業和金融中心,並評選為世界級知名城市。故原告以「紐約」為商標圖樣上中文主要識別文字,結合說明性文字「家俱設計中心」,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古董估價」等服務,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所提供之服務與該地具有關聯性,而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而原告為中華民國商,且提供之服務亦在中華民國境內,故商標圖樣上所顯示「紐約」地理名稱與其指定服務間即有名不符實之情事,亦即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品質、產地或來源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㈡至原告訴稱其為我國境內之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亦在我國境
內,且我國國內廠商以地名作為商標圖樣者甚為普通習見,故在我國國內使用「紐約」作為商標圖樣指定於所提供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古董估價等服務且經聲明不專用,斷無可能使消費者對本件商標所指定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以消費者所熟知的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對一般消費者而言,該圖樣中之地理名稱若未跳脫地理區域之表示,仍有可能使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誤信誤認之虞。則商標圖樣與其指定商品或服務間有名不符實之情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即不得核准其註冊,已如前所述。故本件商標圖樣上之「紐約」,結合說明性文字「家具」或「家具設計中心」,該說明性文字部分雖經聲明不專用,仍未跳脫消費者所熟知之「紐約」地名,有使消費者對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生誤信誤認之可能。另原告訴稱以國內房仲產業之現狀而言,民眾不會誤認業者係從事國外房地產之租售、買賣仲介或古董估價等業務云云。惟不動產房仲業或古董拍賣業者仍不能排除有跨國性業務往來或與國外業者合作之可能,原告未具體舉證所指定之服務實際上確實來自紐約或與紐約有所關聯而無名不符實之情事,仍無法排除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之情形。
㈢至於餐廳業常常使用四川、重慶、湖南菜等來說明其菜系,
該餐廳產業與家俱產業不可等同而視之。至於個案審查原則必須考量每一個案之舉證及使用情形,並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㈣本件商標之「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圖樣與其所指定不動產租
售、買賣的房仲服務,有名不符實情形,且不動產租售、古董估價不排除有跨國性經營情形,例如業界常常看到的的21世紀房屋或者信義房屋亦有在日本設點,足認房仲介所提供的服務不排除有跨國性經營的可能,有可能使消費者認為其服務或產品與紐約相關連。又經營者也有可能與國外產生有連結,如果是使用紐約房屋,會使消費者誤認係外商或外商提供的仲介服務等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
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而其適用係指商標本身與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務有名實不符情事,致使人誤認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目的在避免消費者對該商標所表彰商品/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情事,並不以該地產製某種商品或提供某種服務馳名為限,且與該地名是否為世界上唯一亦無必要關聯性。
㈡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紐約家具設計中心及圖NEWWORLD
DESIGNCENTER」商標圖樣,係由左側略經設計之灰色底四方圖形(該四方圖形內之右側,由上至下分置有黑色外文字母「N」及白色外文「NEW」、「WORLD」),及右側上下方各置中文「紐約家具設計中心」與外文「NEWWORLDDESIGNCENTER」所聯合組成。經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家具設計中心」及外文「DESIGNCENTER」,使用於所指定之「不動產租售」等服務為說明性文字,不具識別性,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固符合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惟查,本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紐約」為國人熟知之外文「NewYork」之中譯文,紐約市位於美國大西洋海岸的東北部、紐約州東南部,為世界第一大城市、美國最大城市及第一大港,亦為世界上最主要的商業和金融中心,並被評選為世界級知名城市。是以中文「紐約」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結合說明性文字「家具設計中心」,指定使用於「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古董估價」服務,客觀上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所提供之服務與該地具有關聯性,而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件商標自應不准註冊㈢至於原告訴稱「紐約」係以金融著稱,而非以家具著稱乙節
。惟如前述,「紐約」為城市名,本件商標所表彰之不動產租售等服務,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其性質、品質或產地(來源地)與該城市有所關聯即該當前揭條款之規定;至於該城市所著稱者究為何者,尚與該條款無必然關聯性。是原告此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本件商標經其逾10年密集、廣泛且強勢的透過各
大媒體廣告及各大報紙之廣告宣傳下在同業及消費者間頗具盛名,亦應具識別性,而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固規定,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得排除其不具先天識別性之情形,而准予註冊,惟該等情形所排除適用者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與本件商標註冊所適用者為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無涉。再者,原告為中華民國法人,所提供服務場所亦在中華民國境內,故商標圖樣上所顯示「紐約」地理名稱與其所指定服務間尚有名不符實之情事,而原告亦未舉證所指定之服務實際上確實來自紐約或與紐約有所關聯而無名不符實之情事,尚無法排除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之情形。
㈤至原告主張以中文「紐約」搭配其他文字作為商標圖樣,或
以其他知名城市搭配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圖樣,經被告核准註冊者不乏其例;另註冊第0000000號「紐約花苑NewYorkFlorist及圖」商標與本件有相近之處,更凸顯本件商標理應獲准註冊云云。經查,經查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本件商標不同,案情有別,核屬另案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而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商標圖樣之個案近似程度差異及其他因素影響各有不同,自不能以其他近似商標之案件,主張得為比附援引,要求作相同有利之結論。被告於審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案件時業已論述不予註冊之理由,並說明原告引述之前案與本件不同,即與商標審查一致性及行政法平等原則無違,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情形。從而,原處分就本件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