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 張國政 即財團法人航空事務教育基金會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航空事務教育基金會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總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會承認後,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7條、第328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㈠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㈡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之表徵,其結果易導致債權人誤認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立法者乃於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鈞院於111年8月4日以新北院賢民文111年度法字第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於111年2月24日清算完結,故檢附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股東會議紀錄等件,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11月26日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後,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0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申報債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法字第8號呈報清算人卷查明屬實,則本件最後申報債權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11年2月10日起算3個月。惟本件聲請人係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前即製作111年1月5日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證明相對人已清算完結,尚難認與法相符。故聲請人以其合法清算終結為由,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自為法所不許。本件仍應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間內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董事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