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告 羅霆徽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被告 羅文龍
羅文祥
羅王秀香
羅淑貞
羅廖秀真
羅勻彤
羅慧娥
羅慧寶
羅玉滿
羅皓為
陳貴娥
羅思喻
羅珮瑜
羅珊芳
羅智慧
羅文春
羅文秋
廖琪輝
廖麗娟
陳月卿
游鎮遠 (即 游必聖 、 游必達 之承受訴訟人)
游昊士 (即游必聖、 游必達之 承受訴訟人)
游雅仙 (即游必聖、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
游雅筑 (即游必聖、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
游雅智 (即游必聖、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
游玉書 (兼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
游玉明 (兼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
游玉鳳 (兼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茂
邱愛玉
游美雲
邱美幸
邱美智
邱美貴
邱美枝
呂美瑩
呂清風
林志遠
林雯玲
林秀如
林繼勝
林何幸子
何秀清
何素蘭
何素慎
李林貴芳
李俊毅
劉 李貴美
李定坤
李依恩
李美慧
李柏頡
李婧慈
何廖明月
何智偉
何智皓
何智權
何沁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游鎮遠、游昊士、游雅仙、游雅筑、游雅智為被告游必聖、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游玉書、游玉明、游玉鳳為被告游必達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似此情形,法院自應促使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或他造當事人依同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續行訴訟,並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送達,使期間之停止終竣,不宜放任上訴期間停止及訴訟繫屬之狀態繼續存在,致該訴訟究係進入上訴程序或已裁判確定,處於不明,影響原告在該判決確定不生私權效力時,得再行起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然被告游必達於111年8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必聖、游玉書、游玉明、游玉鳳;又被告游必聖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鎮遠、游昊士、游雅仙、游雅筑、游雅智,此有游必聖、游必達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