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睿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睿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條欄一、記載更正為「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牌照號碼MKG-2855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行動電話1支係他人所有,竟恣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被害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侵占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89號被告林睿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好初早餐店」店內之廁所,拾獲 周思吟 遺失之I-PhoneXR行動電話乙支(價值新臺幣35000元)後,將之據為己有,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周思吟發現上開物品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睿泉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乙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I-PhoneXR行動電話乙支為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予被害人周思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侵占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乙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育仁